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338號
SDEV,107,沙簡,33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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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338號
原   告 王文局 
被   告 羅琳松即松豪油漆工程行


兼訴訟代理 陳沛宸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170元,及被告陳沛宸自民國107年3月15日起;被告羅琳松即松豪油漆工程行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請判令被告及被告的雇主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8,2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 7月19日具狀補充原告之雇主為被告羅琳松即松豪油漆工程 行,原告上開補充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就原聲明為補正, 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於本院108年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該部分聲明變更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之車禍事實,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沛宸於民國106年1月5日10時40分之上班 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肚 區自由路由烏日往龍井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肚區自由路與華 南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形下,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原 告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受 有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陳沛宸為 被告羅琳松即松豪油漆工程行之受僱人,爰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醫療復健及證明書費用9,920元、就醫交通費14,750元( 計算式:5.8公里X250X59次=14750)、復健輔助用具180元 、2,070元、精神慰撫金101,304元(計算式:536元時薪X3 小時X63次=10130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8,2 2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同意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但不同意交通費用及 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陳沛宸並非被告羅琳 松即松豪油漆工程行之員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沛宸上開車禍所生業務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陳沛宸因此業 務過失傷害,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其損害。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項、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陳沛宸業務過失而致原告 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雖辯稱:被告陳沛宸並非 被告羅琳松即松豪油漆工程行之員工云云,然按民法第 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 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本件據被告陳沛宸於刑事庭審理中自承: 當時是要去梧棲的遠雄建設工作,要將油漆備貨送過去, 老闆開松豪油漆工程行,是個人出來做,當時已被僱傭半 年,工作內容是運載油漆到工地,在工地刷油漆等情,則 依上開情形,被告羅琳松即松豪油漆工程行顯係僱傭被告 陳沛宸為其工作,而被告陳沛宸發生上開車禍時,亦係處 於受僱主指揮運送油漆之服勞務之狀態中,是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應有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部分,被告對於其中原告已檢具 單據之醫療費用9,920元、輔具費用180元、2,070元部分 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另原告請求之 就醫交通費14,750元,被告則否認之,而原告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本院即無從准許。另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件 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發生車禍時在承攬工程;被告陳沛 宸二專畢業,發生車禍時在被告羅琳松即松豪油漆工程行 做派遣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被告羅琳松即松豪油漆工 程行資本額20萬元,又本院經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 薪資為基準計算之101,304元,並無可採,其精神慰撫金 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被告陳沛宸107年3月15日起,被告被告羅琳松即松 豪油漆工程行自107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42,170元(計算式:9920+180+2070+30000=42170), 及被告陳沛宸107年3月15日起,被告羅琳松即松豪油漆工程 行自107年11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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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