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7年度,108號
SDEV,107,沙簡,108,2019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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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吳雅蓁 
訴訟代理人 廖偉如 
      吳俊育 
被   告 陳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34分許行經臺灣大道7段近 光華路302巷口欲右轉光華路302巷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 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仍 貿然右轉行駛,適訴外人陳宏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附載原告於慢車道直行接近該路口 ,前開機車與前開汽車發生碰撞,陳宏嘉、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陳宏嘉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則受 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且致原告當時 穿戴、為屬原告所有之安全帽、外套、褲子、上衣、衛生衣 、涼鞋等物品損壞;又被告前揭行為對陳宏嘉、原告犯過失 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2月29日 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2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 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下列合計 435,158元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6年3月12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施行左側



股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並住院七日,出院後一個月需人 照顧且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原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含 醫療用品)61,740元之損害。
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就讀大學,且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 住院、出院後一個月需人照顧且骨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已 如前述,原告因而受有下列增加生活上需要合計130,815元 之損害:
⑴原告往返醫院及學校而支出之計程車資等交通費用8,617 元。
⑵原告父母親陪同原告就醫而向其等任職公司請假之工資損 失11,300元。
⑶原告於106年3月19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一個月期間需專 人照顧之看護費用36,000元,及出院後第二個月、第三個 月骨折癒合期間由原告同學及家人照料原告生活起居之費 用42,018元(即每月為21,009元)。 ⑷原告前揭106年3月12日起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期間無法自理 支出之二次洗頭費用500元(每次各250元)。 ⑸原告因前開傷害而購買內傷藥、補骨方、鱔魚、膠原蛋白 、鮮魚、水果等術後調養之費用合計32,38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預估未來仍須就醫治療之醫療費用( 其中含看護費用34,000元)合計80,888元之損害。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就讀大學,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6 年3月19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一個月期間需人照顧,且骨 折癒合需三個月期間,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上課而需重修學分 ,受有支出重修學分費7,500元之損害。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價值各為2,700元之安全帽一 頂、790元之外套一件、285元之褲子一件、190元之上衣一 件、100元之衛生衣一件、150元之涼鞋一雙,合計4,215元 之損害。
⒍原告因前開傷害需長期治療且大腿有明顯疤痕,身心受創甚 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 0,000元。
㈡再者,就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前揭435,158元,扣除原告因本 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4,310元,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360,848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848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12日晚上駕駛前開汽車,沿臺中



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1 時34分許行經臺灣大道7段近光華路302巷口欲右轉光華路 302巷時,原應注意車輛右轉彎前應注意後方來車,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路口仍貿然右轉行駛,適陳宏嘉騎 乘前開機車附載原告於慢車道直行接近該路口,陳宏嘉亦因 超速騎駛而閃避不及,前開機車與前開汽車發生碰撞,陳宏 嘉、原告因而人車倒地,陳宏嘉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移位性骨 折之傷害,原告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即前開傷害 ),並致原告當時穿戴、為屬原告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受損; 又被告前揭行為對陳宏嘉、原告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2月29日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8 27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 當時穿戴、為屬原告所有之安全帽一頂受損乙節,亦據原告 提出該安全帽受損之相片及購買之收據各一張為證,應堪信 為真正。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 超過40公里。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陳宏嘉、被 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堪認堪 認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有未禮讓後方直行之陳宏嘉所騎駛前 開機車而逕行右轉彎之過失;陳宏嘉則有在慢車道騎乘前開 機車以時速約5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綜核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陳宏嘉則應負 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 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 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其所有之安全帽 受損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 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其所有之安全帽受損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財產等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前開傷害及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其所有之安 全帽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61,7 40元,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106年3月27日診斷書及其醫 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等單據為證,堪認該61,740元核屬因 原告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前揭增加生活上需要合計130, 815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⑴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 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 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 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 )。查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6年3月12日急診至童綜合醫院 就醫施行左側股骨骨折復位併內固定手術並住院七日,出 院後一個月需人照顧乙節,此觀前揭卷附該醫院106年3月 27日診斷書即明,堪認原告出院後一個月期間有需專人看 護之必要,又依原告主張前揭一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36,0 00元(以30日計算,依此核算之每日看護費用為1,200元 ),顯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其看護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院前揭住院期間,被告 應賠償其因無法自理合計二次之洗頭費用500元(每次各2



50元),亦據原告提出該醫院之收據為證,堪認原告就該 500元為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往返醫院及學校而支出計程車資等 交通費用8,617元,業據原告提出該等支出之計程車乘車 證明、統一發票等單據為證,堪認原告就該8,617元亦屬 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⑷原告雖主張其於106年3月19日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第二個 月、第三個月骨折癒合期間,受有由原告同學及家人照料 原告生活起居費用42,018元(即每月為21,009元)之損害 。然觀諸童綜合醫院106年3月27日診斷書僅記載原告骨折 癒合需時三個月,建議原告休養三個月等語,並無出院後 第二個月起之休養期間仍有需專人看護必要之相關醫囑, 且原告對於前揭二個月期間確須專人看護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42,0 18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雖主張其父母親陪同其就醫而向其等任職公司請假, 原告父母親因而受有工資損失11,300元。惟侵權行為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除有民法第192條、第194條(即被害人本 人生命權遭侵害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有關第 三人(包括支出殯葬費等必要費用之第三人,或基於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之第三人)亦得請求賠 償等例外規定之明文者外,自應以賠償直接被害人(即被 害人本人)之損害為限,其他第三人之反射損害,並非屬 該侵權行為人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本件被告係因 駕駛前開汽車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已如前述,原告之父母親並非本件車禍之直接被害人 ,甚為明灼。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父母親所受之工資 損失11,300元被告亦應併予賠償,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45,117元(36,000+500 +8,617=45,117)。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預估未來仍須就醫治療之醫療 費用(其中含看護費用34,000元)合計80,888元之損害。經 查:
⑴原告因前開傷害,嗣於本件訴訟中即107年1月14日至同年 月17日在童綜合醫院施行拔除骨髓內釘手術並住院四日而 支出醫療費用2,916元,及於107年4月28日至107年9月24 日期間因前開傷害至陳佩軍皮膚科診所就醫而支出除疤費 用9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107年1月25日診 斷書、陳佩軍皮膚科診所107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一件



及其醫療單據等件為證,堪認前開3,816元(2,916+900 =3,816)核屬因原告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⑵原告因前開傷害,嗣於本件訴訟中即107年1月14日至同年 月17日在童綜合醫院施行拔除骨髓內釘手術並住院四日, 有如前述,堪認該四日住院期間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則原告就該四日住院期間請求被告給付其看護費用4,00 0元(即每日為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雖主張其施行手術拔除骨髓內釘手術而自童綜合醫院 出院後,受有107年1月18日起算一個月期間看護費用30, 000元(即每日以1,000元計算)之損害,然觀諸前揭卷附 童綜合醫院107年1月25日診斷書僅記載建議原告休養二個 月,並無該段期間原告有需專人看護必要之相關醫囑,自 難認原告於該段期間另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就前 開一個月看護費用3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⑷原告雖主張就其所受前開傷害日後仍需持續至陳佩軍皮膚 科診所除疤,預估此部分迄今尚未支出之未來醫療費用為 49,800元。然此部分經本院向陳佩軍皮膚科診所函詢結果 為:原告就此部分治療與否或治療之反應因人而異,無法 預估醫療費用,有該診所107年11月9日復本院函文在卷可 按,尚難認此部分仍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 用。準此,原告就此部分49,800元未來醫療費用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816元(3,816+4,000 =7,816)。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就讀大學,原告因前開傷 害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期間需人照顧,且骨折癒合需三 個月期間,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上課而需重修學分,受有支出 重修學分費7,5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 診斷書、歷年成績單及學期成績通知單為證,堪認原告支出 之該7,500元係因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致,應予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當時穿戴、為屬原告所有之價值 2,700元安全帽一頂損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安全帽受損 之相片及購買之收據各一張為證,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 賠償2,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 求被告賠償其外套、褲子、上衣、衛生衣、涼鞋之損害部分 ,未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 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尚在就讀大學,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業據原 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之財產所得查調結果表在卷可 按;被告則為國中畢業(見前開刑事案件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欄所載),本件車禍發生時當年所得總額約515,000元, 名下有汽車子一輛、並無不動產,有被告之財產所得查調結 果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前述被告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 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 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 上損害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20,000元為適當 ,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44,873元(計算式:61,74 0+45,117+7,816+7,500+2,700+120,000=244,873)。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 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 ,亦同此旨)。查被告、訴外人陳宏嘉就本件車禍之肇責比 例,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陳宏嘉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乙節,詳如上述。再者,原告係乘坐陳宏嘉騎駛之前開 機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亦如前述,則原告乃藉由陳宏嘉之載 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堪認陳宏嘉為原告之使用人,自有民法 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規定,原告就訴 外人陳宏嘉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 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 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1,411元(計 算式:244,873×70%=171,41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先後已各領取74,310元、4,744元,合計79,054元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至原告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在卷 可按。依前開規定,應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 予以扣除。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 額為92,357元(計算式:171,411-79,054=92,357)。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2,3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無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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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