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7年度,612號
SDEV,107,沙小,612,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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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小字第612號
原   告 歐曜維 
訴訟代理人 林碧玲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兩造爭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12時10分許,因駕駛原告 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碧玲(即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有之 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前開098號機車),行經臺中市 果區大智路88前道路,與訴外人黃驛淳(87年次)駕駛車號 000-0000號機車碰撞而發生車禍,原告、訴外人黃驛淳均 受傷,且前開二輛機車亦均受損,被告則為被保險人即訴外 人黃驛淳就前開9382號機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嗣 原告向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後,原告與訴外人黃 驛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黃文哲陳文君等三人間,於 107年4月10日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雖調解成立並簽立調 解書(即107年度刑調字第216號調解書,下稱前開調解書) ,惟當時調解過程中,被告之職員即訴外人賴建仲曾同意理 賠原告前開098號機車車損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 0元及原告受傷之損害,詎原告嗣於107年5月23日收受臺中 市東區區公所函附經法院核定之前開調解書,發現前開調解 書記載訴外人黃驛淳黃文哲陳文君連帶賠償原告受傷之 醫藥費、療養費、精神慰撫金及前開098號機車車損修理費 等一切費用合計僅為3,915元,與訴外人賴建仲同意理賠原 告之金額不同,被告自應賠償原告該等醫藥費、療養費、精 神慰撫金及前開098號機車車損之修理費用合計100,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 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 達後30日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外,為貫徹調解 之確定力,並不允許當事人之一方,以任何理由變更或修正 調解書之內容。是以當事人間民事糾紛,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後,如未經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以否定其效力,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爭執其效力。而查, 原告與訴外人黃驛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黃文哲、陳文 君等三人間,於107年4月10日在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雖調 解成立並簽立前開調解書後,前開調解書業經本院於107年5 月3日以107年度核字第4487號准予核定在案,此觀卷附前開 調解書(即記載「上開調解書業經本院依法審核,准予核定 」欄之內容)及臺中市東區區公所107年5月21日公所民字第 1070007911號函文即明。依前開規定,前開調解書與民事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準此,調解委員、原告或訴外人黃驛 淳、黃文哲陳文君乃至被告公司到場之承辦人員即訴外人 賴建仲等人,縱使於該調解程序中為磋商調解條件而互為不 同之陳述或讓步,仍應以調解成立之前開調解書所載內容為 準。此外,原告復未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之3 0內另案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前開說明, 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前開調解書所載調解條件之效力。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應由原告負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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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