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08年度,42號
SDEM,108,沙簡,42,201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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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雪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196號、107年度偵字第27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雪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收受被告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被害人曾照宇、陳泳錡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前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前揭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帳戶之 幫助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曾 照宇、陳泳錡詐欺取財,侵害數不同法益,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欺集團之 成員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內,所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 較小,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 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 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被告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實 係預防犯人之再犯,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 (偵字16196號卷105頁),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父親 罹患舌邊緣惡性腫瘤(偵字16196號卷109頁),被告配偶罹 患右眼無晶體、屈光性弱視右眼外斜視(偵字16196號卷153 頁背面),被告所屬家庭環境確屬艱困,肩負家庭照顧責任 及經濟負擔,為支持被告所屬家庭繼續維持常態生活,俾利 未成年子女成長及照護,又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之犯行,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取本案被害人匯入帳戶之資金 ,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治觀念,以 防被告再犯,被告並應向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 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以確實督促被告建立紮實法治觀念 ,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若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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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