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8年度,91號
SDEM,108,沙交簡,91,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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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進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進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進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駛車輛倒車而撞死兒 童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過失致死部分)、2月(酒 後駕車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104 年間,罪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5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沙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竟不知悛悔 警惕,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為本案犯 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漠視其他用路人車安全; 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與闖紅燈之陳滄洲 所騎機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而查獲,經警所測得之呼 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參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自陳職業工,家境貧寒(參見 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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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