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交簡字,108年度,53號
SDEM,108,沙交簡,53,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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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明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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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