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字第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林覲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積欠其借款新臺幣104,400 元未給付為 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時,住所 地係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2 樓之3 ,此有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兩造間又無其他 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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