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司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顏華宏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顏春露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聲 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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