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869號
CDEV,107,橋簡,869,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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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69號
原   告 高雄市右昌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余海平 
訴訟代理人 何裕麗 
      方立中 
被   告 周繼文 


      陸姿云 


      杜愛婷 

      周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繼文陸姿云杜愛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周繼文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邀同被告陸姿 云、周志鴻杜愛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9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109 年2 月6 日止,利息依社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更動計算,被告應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遲 延利息按約定利率計付,並自應償付日起,按上開利率之30 % 計付違約金。詎周繼文自107 年5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224,974 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陸姿云周志鴻杜愛婷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周繼文陸姿云杜愛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周志鴻則以:原告 應先向主債務人周繼文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記 錄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6 至8 頁),復經本院核對無訛, 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債務,而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周志鴻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然其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借據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頁),則依前揭規定,自應與周繼文 負同一債務,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其所辯,洵無 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4,974 元,及自107 年5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6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30%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430元
合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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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