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853號
原 告 陸芃蓁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陸金鐘
陸宛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地上權登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845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之正當利益或必要條件,或原 告之請求與實體法上之規定顯然不合或相反等情形。次按確 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事實之存否, 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 ,始得提起,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主張:緣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2 人所有,惟訴外人陸僚於民國57年 之前即在系爭土地搭建房屋居住(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被繼承人陸丁未 於民國57年接續占有使用,直到67年間去世,原告繼承後, 仍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路係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40 年以上,前後用占有長達88年,而被告直至近年方對原告提 起拆屋還地訴訟,是原告顯屬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第 20年以上,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地上權存在等語。並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三、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等情,惟按依占有事實完成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固非不 可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地上權人,但其所謂取得,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民法第769 條、770 條之結果,僅使地上權人獲 有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之權利,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以前,固 無地上權之存在可言,業經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235 號判決說明甚詳;又地上權雖可因時效而取得,依民法第77 2 條及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應依土地法規,向該管縣 市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申請登記,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27條第15款規定,得由主張時效取得之人單獨為之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規定:「土地總登記後,因主 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 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公告 期間為30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前 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 。」,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因前項異議而生土 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 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 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而原 告固主張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等情, 但其於本件提起訴訟後之107 年12月24日方向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且本件亦尚未經 地政機關行調處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書1 份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並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足見 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未取得地上權登記甚明。從而,原告既未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登記,即逕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對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權存在之訴,顯然未洽,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存在,其訴訟顯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而依其所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 上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自無庸 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