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743號
CDEV,107,橋簡,743,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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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陳啟仁 


被   告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邱潔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生資 產公司)已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將其對訴外人王瑞隆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107 年2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王 瑞隆,是原告現為王瑞隆之債權人。新生資產公司前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執字第28203 號債權 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王瑞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 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48495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命被告扣押並向新生資產公司給付 王瑞隆任職期間每月所得薪資之1/3 。原告已向高雄地院聲 請變更債權人,經高雄地院准予原告收取王瑞隆之薪資扣押 款,並於107 年4 月15日函知被告(下稱系爭通知)。詎被 告迄今未給付其已扣押之新臺幣(下同)315,998 元扣押款 (下稱系爭扣押款)與原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6 條之規定 及王瑞隆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高雄地院函知被告自106 年12月31日起將王瑞隆 每月扣押之薪資移轉與原告收取,惟王瑞隆已於106 年3 月 31日退休,無薪資可供辦理扣押,而於王瑞隆退休前已扣押 之系爭扣押款為新生資產公司對被告之收取債權,並非新生 資產公司對王瑞隆之原始債權,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僅記載新生資產公司自106 年12月31日起讓與對王瑞隆之債 權與原告,不包含新生資產公司對被告之收取債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臺北光 復郵局存證號碼133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高雄地院債權憑證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4 月15日雄院和95執嘉字第00 000 號通知、法院執行命令匯款帳戶登記卡、債權計算書、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 份為證 (本院卷第8 至17、19、34至36頁),然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酌者為被告已扣押之系爭扣押款應否交付與原 告?茲說明如下: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 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 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 人即喪失其債權;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 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 ,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 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 法第118 條第2 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 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 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於移轉 之債權範圍內,有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具有代物清償之 效果,縱債權人嗣未獲清償,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能再 行回復,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 字第136 號裁定、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6 年12月31日起受讓新生資產公司對王瑞隆 之債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臺北光復郵局存證 號碼133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高雄地院債權憑證各1 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8 至16頁),而王瑞隆於106 年3 月31日已 自被告處退休,此有王瑞隆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頁),於王瑞隆退休前被告已扣得 系爭扣押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通知記載:「 請將本院95年8 月2 日、95年8 月25日雄院高95年執字第00 000 號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債務人每月扣押之薪資自



106 年12月31日起,交由債權受讓人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即原告)收取」等語(本院卷第17頁),是自106 年 12月31日起,王瑞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法院所發扣押、移 轉命令範圍內即移轉於原告,但並不包含106 年12月31日前 已發生之薪資債權。且高雄地院就王瑞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所核發者為扣押、移轉執行命令,此有系爭通知1 紙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7頁),依上揭說明,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 令,已由債務人王瑞隆移轉與債權人新生資產公司,並生代 物清償之效果,原執行債權已然消滅,縱新生資產公司嗣未 獲清償,其已消滅之執行債權亦不能再行回復,是系爭扣押 款債權已由新生資產公司於106 年3 月31日取得,縱新生資 產公司未實際領得系爭扣押款,其債權既已消滅,自無於10 6 年12月31日將之讓與原告之可能,原告於106 年12月31日 受讓之債權並不包含系爭扣押款,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扣 押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 項、民法第486 條之規定及王瑞隆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5,99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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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