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706號
CDEV,107,橋簡,70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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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7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朱少盟 
被   告 林瑾欣 

訴訟代理人 呂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17時4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國車十號由 東往西行駛,行經國道十號西向9 公里處時,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撞擊訴外人趙家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B 車因遭撞擊而向前推撞訴外人 詹懿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 致B 車受有前保險桿等處受損、C 車後車門等處受損,被告 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B 、C 車受損,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B 、C 車分別經趙家伶詹懿庭向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且上開車 禍事故發生時B 、C 車均在保險期間,原告已依約賠付趙家 伶B 車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1,410 元(含工資 87,790元、零件183,620 元)、詹懿庭C 車受損之修復費用 85,435元(含工資32,030元、零件53,405元),以上合計35 6,485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代位取得上開求償 權,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8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係週五下班尖峰時段,國道十



號上車況為定點塞車,起步後不久即須剎車停等,被告車速 僅約15公里。本件事故發生前,B 車突然降低車速、剎車燈 亮起,被告見狀立即踩剎車,此時訴外人林秀靜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D 車),亦隨即撞上,時 間相距極短,幾乎同時撞上,D 車應為肇事原因。又詹懿庭 於案發員警到場時稱:因原告所駕A 車撞擊之B 車,B 車才 推撞其所駕駛之C 車,然依常情A 、C 車中間尚隔一台B 車 ,詹懿庭如何得知A 車狀況,是詹懿庭所述不實,則本件不 能認伊有何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A 、B 、C 、D 車於上開時、地發生事故,導 致B 、C 車受損,及原告已賠付賠付趙家伶B 車受損之修復 費用271,410 元(含工資87,790元、零件183,620 元)、詹 懿庭C 車受損之修復費用85,435元(含工資32,030元、零件 53,405元),業已提出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昌汽車 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修復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經查: ㈠本件肇事經過:
1.本件被告辯稱:伊自屏東出發欲至高雄左營,於105 年11月 18日17時43分許,行經國道十號西向9 公里處時,因前方車 流量大,走走停停,前方之車踩煞車,伊亦煞車,煞車不及 追撞前車而肇事後,後方之車又追撞伊後車尾,其行車速度 不到50公里等語;趙家伶(B 車駕駛)於警詢陳稱:伊自義 大醫院出發欲至大寮住家,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因 前方車流量大,走走停停,前方之車輛踩煞車,伊亦煞車且 煞停,突遭後方之車推撞伊後車尾而肇事等語;林秀靜(D 車駕駛)於警詢陳稱:伊從屏東出發欲至榮總,於上開時間 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前方車流量大,當時行進間,前方已經 有發生事情了,我馬上踩煞車,車子又往前滑,才碰撞前車 等語;詹懿庭(C 車駕駛)陳稱,伊從長治出發欲至高雄榮 總,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時,因前方車流量大,走走停 停,前方之車輛踩煞車,伊亦煞車且煞停,突後方第二台車 因煞車不及追撞後方之車,致後方之車推撞我後車尾而肇事 等語,此有被告與訴外人趙家伶林秀靜詹懿庭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4 頁)。綜合上開當事人之陳述,應可推認本件事故發生之經 過係C 、B 、A 、D 車,依序由西向東行使於國道10號,趙 家伶見C 車煞車後,隨即停止B 車,被告駕駛A 車見狀煞車 不及而撞擊系爭B 車,並因此致系爭B 車推撞系爭C 車(下



稱第一段事故),訴外人林秀靜見前方事故發生,欲煞停D 車不及而撞擊A 車(下稱第二段事故)。
2.被告雖辯稱詹懿庭顯無法看到後方第二台車輛即A 車之行車 情形,故其陳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A 車煞車不及追撞 B 車致B 車推撞C 車,顯然無稽等語。然詹懿庭雖可能無法 看到A 車之行車情形,惟其是否係遭B 車直接撞上,或係B 車已停止時,因B 車又遭後方車追撞,再往前推撞,事發過 程並不相同,詹懿庭身為當事人,並非無法判斷,被告以此 為由認定詹懿庭警詢時所述不實,自難可採。
㈡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
被告於本件車禍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 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 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 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 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環境,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保持全安 距離,致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B 車,並致系爭B 車推撞系爭 C 車,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照片10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6、43至 49頁),上揭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B 車、系爭C 車所受毀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此外,本件經 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 第一階段事故部分,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為肇事原因,趙家伶詹懿庭則均無肇事因素,有該會 07年12月6 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8、69頁),與本院認定結果相同。是就第一段事故而言 ,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可認定。
㈢D車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B、C 車受損,其受損的情形是否係被告、林秀靜分別兩次 過失行為疊加的結果,本院判斷如下:
1.被告於案發旋雖遭D 車撞上,然依上開車損照片所示(見本 院卷第50至54頁頁),A 車車尾並無明顯受損痕跡、D 車車 頭僅有輕微凹陷,足認D車撞擊力道並非巨大。



2.復趙家伶詹懿庭均於警詢陳稱本件只有一次撞擊等語如上 ,2 人所述互核相符,則難認B 、C 車另因A 、D 車之車禍 事故,受有二度撞擊之損害。另佐以D 車撞擊力道非大,被 告亦具狀稱:見趙家伶所駕駛B 突然降低車速煞車燈亮起, 被告見狀立即採煞車,但D 車隨即撞上,時間相度極短等語 (本院卷第81頁),則因A 車緊急煞車,因煞車力度導致D 車撞擊之動能未向前輸送,亦非不合理,是趙家伶詹懿庭 均陳稱僅有一次撞擊足認與事實相符,則B 、C 車之受損難 認與林秀靜所駕駛之D 車相關。
3.被告雖另辯稱D 車撞上A 車,與A 車撞上B 車幾乎同時等語 ,然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係陳稱:因煞車不及撞上前車, 而肇事後,後方車又追撞我後車尾等語,有其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則依其警詢所述,第一 階段與第二階段事故顯有先後之分,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相 符,審酌被告前於員警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時所為之陳述,記 憶較為鮮明,且未考量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自較可信,是 被告上述A 、D 、B 車幾乎同時撞上之辯詞,尚無可採。 ㈣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 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經查:
①B 車部分:B 車係103 年6 月19日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又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9, 662元 (計算式:一、殘價=取得成本183,620 元/(耐用年數5 +1 )≒30,6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折舊額=



(取得成本183,620 元-殘價30,603元)X1 /耐用年數5 年X使用年數2 年又5 月≒73,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183,620 元-折舊額 73,958元=109,662 元),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7,790元 ,合計為197,452 元。
②C 車部分:C 車係105 年11月9 日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生時已使用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費費用估定為52,663元(計算式 :一、殘價=取得成本53,405元/(耐用年數5 +1 )≒ 8,90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二、折舊額=(取得成 本53,405元-殘價8,901 元)X1 /耐用年數5 年X使用年 數1 月≒74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三、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53,405元-折舊額742 元=52,663元)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2,030元,合計為84,693元。 ⒊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B 、C 車、均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並已賠付B 、C 車修 復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趙 家伶詹懿庭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趙家伶詹懿 庭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197,452 元、84,693 元,合計282,145 元,原告既係代位行趙家伶詹懿庭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得請求之金額自亦以此為限。 ㈤被告雖聲請由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然本件車禍事故過程業據本院認定 如上,且已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 案,尚無另送成功大學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82,1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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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