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677號
原 告 林茂源
被 告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茂
訴訟代理人 楊萬利
被 告 邱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 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農 牧公司)簽發、被告邱素娟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經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曾具狀以:系爭支票之原 因關係為借款,借款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借款 日期為民國107 年5 月18日,還款日為支票票載日期107 年 5 月28日及同年5 月29日,各應還款80萬元,系爭支票票載 金額合計160 萬元,扣除借款本金即為利息16萬元,利率高 達年利率365%,顯屬重利。且萬安農牧公司並不認識原告, 借款之債權人並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 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 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126 條、第144 條、 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 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
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行為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另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 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 紙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反面)。本院依上開 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雖曾以書狀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借款本金共 144 萬元,借款日期為107 年5 月18日,還款日為支票票載 日期107 年5 月28日及同年5 月29日,各應還款80萬元,系 爭支票票載金額合計160 萬元,扣除借款本金即為利息16萬 元,利率高達年利率365%,顯屬重利,且被告並不認識原告 ,借款之債權人並非原告云云,惟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 性,萬安農牧公司既不否認與原告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復未 抗辯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又被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得抗辯事由以供本院審酌,對於系爭 支票之真正亦未提出爭執,則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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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 │ 票號 │發票日 │ 付款銀行 │退票日 │
│ │(新臺幣) │ │ │ │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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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00,000 元 │KB0000000 │107 年5 月28日│第一銀行五福│107 年5 月28日│
│ │ │ │ │分行 │ │
├──┼──────┼─────┼───────┼──────┼───────┤
│2 │800,000 元 │KB0000000 │107 年5 月29日│第一銀行五福│104 年5 月29日│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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