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652號
原 告 連振欣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蕭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4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卻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為由,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 31日向訴外人趙俊淞買受並辦理移轉登記,被告之弟訴外人 蕭羽弘業將原告及趙俊淞列為被告對其等另案提起民事訴訟 ,主張系爭房屋係99年間由蕭羽弘借名登記於趙俊淞名下, 供蕭羽弘及其家人居住,並曾由被告繳納房屋貸款,趙俊淞 卻逕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等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屬 詐害蕭羽弘對趙俊淞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得撤銷等情, 訴請塗銷原告與趙俊淞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訴字第102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受理(下稱系爭另案)。從而,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即原告 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顯影響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是否存在,並屬本件民事訴訟裁判 之先決問題,故本院認在系爭另案判決結果確定前,應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