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578號
原 告 蘇秉鋒即蘇文福
被 告 謝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即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 承租住戶,被告則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82 之3 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同為亞洲社區大樓住戶。 兩造原不相識,被告竟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862號毀損案(下稱系爭毀損案件) 中,於無證據之情況下,誣指原告受訴外人趙錦綉指使與訴 外人吳偉欽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22時許,以快乾膠注入鎖 匙孔方式毀損被告所有之上址房屋門鎖,嗣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7862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向橋 頭地檢署誣告原告涉犯系爭毀損罪嫌之行為(下稱系爭誣告 行為),足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又於系爭毀損案件偵 訊中,誣指原告與趙錦綉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下稱系爭第一 次毀損名譽行為),已足使原告名譽受損。被告復於原告不 知情下,跟蹤拍攝含有原告肖像及行蹤之大量相片(下稱系 爭侵害隱私權行為),再持該偷拍相片四處向鄰人提示詢問 原告身分,復提出於系爭毀損案件偵查中(下稱系爭侵害肖 像權行為),被告上揭跟蹤、偷拍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提示相片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被告更於社區住民LI NE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下稱系爭 第二次毀損名譽行為),亦足使原告名譽受損。被告上揭誣 告、毀損名譽、侵害隱私權、肖像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 痛苦萬分,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有合理懷疑始向偵查機關對原告提出系爭 毀損案件告訴,並非濫行提告,僅因直接證據不足,故橋頭 地檢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客觀上名譽亦未因此減 損。被告並未於系爭毀損案件偵查中陳稱原告與趙錦綉有不 正常男女關係。原告未能提出被告侵害其隱私或肖像權之證 據,且相關照片均係於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拍攝,被告提 供予檢警追查犯罪嫌疑人,無侵害原告隱私或肖像權。被告 有於社區住民LINE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但這個群 組是我們認識的人才能加入,且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是 不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伊前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房屋承租 住戶,被告則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82之3 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同為亞洲社區大樓住戶。兩造 原不相識,被告於系爭毀損案件中,指訴原告受趙錦綉指使 與吳偉欽於105 年5 月5 日22時許,以快乾膠注入鎖匙孔方 式毀損被告所有之上址房屋門鎖,嗣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1021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原告不知情 下,拍攝含有原告肖像及行蹤之相片,再持該相片向鄰人提 示詢問原告身分,復提出於系爭毀損案件偵查中。被告亦有 於社區住民LINE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據其提出 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786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LINE 對話截圖10張為證(本院卷第9 至10頁反面、67、71至72、 74至75、80、83、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毀損案件中,係於無證據之情況下, 誣指原告毀損被告所有之上址房屋門鎖,本件系爭誣告行為 ,足使原告名譽受有損害。被告又有系爭第一、二毀損名譽 行為,已足使原告名譽受損。被告復有系爭侵害隱私權及肖 像權行為。被告上揭誣告、兩次毀損名譽、侵害隱私權、肖 像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痛苦萬分,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系爭誣告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有系爭第一次毀損名譽行為?應否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是否有系爭侵害隱私權行 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被告是否有系爭侵害 肖像權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是否有
系爭第二次毀損名譽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系爭誣告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 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 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 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 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 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 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 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故意者,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關於民法故意之成立,係採所謂之 故意說,認為故意內容須有違法性之認識為必要,若行為人 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依其情節除可能成立過失行為外,要難 認有故意責任;又所謂過失,乃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 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 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不同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 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 代價而有所不同,若行為人已經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 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經司法機關證明其所述內容與事實不 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於系爭毀損案件中,被告去調電梯的監視器照片, 開庭時說比對身形、走路背影,犯罪嫌疑人一定是伊,被告 仔細比對日期時間甚至到秒數、地點,被告只憑一張電梯監 視器照片,就認定伊是破壞被告家門鎖的人,顯見有誣告之 故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 系爭毀損案件告訴狀中陳稱:訴外人劉洋奇(原名蕭福霖) 來電告知被告之門鎖係趙錦綉教唆他人破壞等語【橋頭地檢
署106 年度他字第18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 頁】。另於 105 年5 月14日警詢中陳稱:105 年4 月30日傍晚有一名陌 生男子突然叫我稱要問我事情,讓我感到很奇怪,該名陌生 男子怎會知道我的名字?我覺得跟這件事情(指系爭毀損案 件)可能有關聯性(他字卷第21頁反面)。復於106 年2 月 8 日、106 年3 月14日、106 年7 月12日系爭毀損案偵訊中 ,就如何推斷係原告所為,陳稱:行為時因為社區的監視器 角度沒有拍到,但我有另外調電梯的錄影,拍到有一位男子 並非C 棟住戶,卻與我的房客在不同的時間出入到3 樓,戴 黑帽的就是懷疑的對象,他是蘇文福(即原告),聽說他住 在D 棟,他自105 年5 月25日起就曾在社區把我攔下,一直 叫我主委,叫我要去修繕自動加水機,後亦曾在社區把我欄 下來嗆聲,並辱罵我三字經,我是根據電梯監視器拍到他, 及他屢次強制我的行動,推斷是蘇文福所為;105 年11月11 日我正好回社區,看到蘇文福與趙錦綉在聊天聊得很開心、 我有比對監視錄影畫面,認為畫面中的男子就是蘇文福等語 (他字卷第32頁反面至33、107 、202 頁)。又證人劉洋奇 於系爭毀損案件偵訊中證稱:我有跟被告說係趙錦秀教唆他 人破壞被告之門鎖等語(他字卷第130 頁反面)。被告並於 系爭毀損案中提出與劉洋奇之對話錄音、電梯監視器畫面截 圖92張為證(他字卷第8 頁正反面、34至35、37、53至57、 101 至104 、152 至156 頁)。足見被告係於其房屋門鎖遭 破壞後,經劉洋奇告知可能為趙錦綉教唆他人破壞之後,從 曾與被告發生爭執之人中回想可能之嫌疑人,再去比對電梯 監視器畫面,因而懷疑係原告所為,始報警處理,並非無端 指控甚明。
⒊職是而言,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毀損案件之告訴既係出於合 理懷疑,並提出相關證據,與完全出於虛構捏造之誣告行為 有別,尚難認其行為有何誣告之犯意,且尚無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謂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有過失而構 成侵權行為,被告自毋須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是否有系爭第一次毀損名譽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可資參照。所謂「名譽」,係指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 之尊重。而若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在社
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 與其往來等,即屬名譽權之侵害。是否構成侵害名譽,並不 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而應以現代社會一般人之評價標準 ,客觀判斷之。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 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 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 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 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 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 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 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 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 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 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 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 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 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 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 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 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 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 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 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 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 ,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 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 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 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第一次毀損名譽行為,已足使原告名譽受 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毀損案 件106 年7 月12日偵訊中被告陳述之內容如下:「(00:13 :58─00:14:24)謝旻(即被告):……再來,他跟趙錦
綉是這麼要好的一個私交,兩個我曾經去猜測過他們不知道 是不是男女朋友,不然蘇文福怎麼會這麼義無反顧地去為趙 錦綉做這些事。然後,他們這一天到這裡來就是為了講這些 話(庭呈資料)。(00:18:05─00:19:28)謝旻:那是 一開始的畫面。再來,第二個可疑的地方就是說,趙錦綉為 什麼在我告蘇文福公然侮辱的時候,要不斷包庇這個人,然 後阻止我去調監視器畫面,甚至我已經有報案三聯單了,然 後連成光派出所的陳信祥員警要去調監視器的畫面都不讓調 ,然後我自己用區權人的身分去調也不讓調,我覺得這個完 全是沒有辦法去合理的說服我。然後我的套房,在12月份的 時候,應該是這樣講,就是說呢,在11月11號,去年,105 年11月11號,我在社區看到蘇文福和趙錦綉就在管理室,兩 個神情愉悅,相談甚歡,然後我就下車去,下車去我就跟著 蘇文福,然後我那個時候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不然從我7 月22號跟成光派出所提出報案的時候,直到11月11號,完全 不知道這個人到底叫什麼名字,只知道他姓蘇,而且不得其 門而入,然後就那一天知道他年籍資料之後,這所有的當天 4 個小時的畫面我才理解,我才能夠搞清楚,喔,原來所有 的故事是怎麼樣,他們去用陰謀方式去製造這些紛爭出來。 」,此有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毀損案件106 年7 月12日偵訊光 碟而製作之勘驗報告可參(本院卷第62至63頁)。依上開勘 驗結果,被告僅言因原告與趙錦綉相談甚歡,猜測原告與趙 錦綉是否為男女朋友,並未如原告所述有何說原告與趙錦綉 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言論,且此亦僅為被告個人意見表達, 為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尚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則 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第一次毀損名譽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 云,尚非可取。被告自毋須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是否有系爭侵害隱私權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此項人 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而損害賠償則包括財產上 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就此點而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係民法第18條第2 項所稱的特別規定。故一般人格 權受侵害時,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其不能請求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得請求金錢賠償(民法第 213 條以下)。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回復原狀,但
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所 謂特別規定,包括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蓋所謂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 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而隱私權,乃係不 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而人的尊嚴是憲 法體系的核心,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是一種基本權利,憲 法第22條明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的保障。」,隱私權係憲法所保障之 基本人權,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故自憲法保護 人格權及人格尊嚴的基本價值,對隱私權之保障,是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隱私權等人格利益,且須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方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侵害隱私權之行為,無非以被告於系爭 毀損案件中提出被告所拍攝之原告相片為據(他字卷第37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固不否認 曾拍攝原告之相片,惟上揭照片拍攝地點係於公眾得自由出 入之場所,要無具有隱密性,且原告當時並無為何個人私密 行為,自無因上述拍攝行為而揭露使原告難堪之私人事務或 造成公眾誤解,致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是以,被告拍 攝上開照片,縱有拍攝到原告肖像之行為,然係在公開場合 ,並具有社會公開性,且不具私密性,尚難認係構成侵害原 告之隱私權甚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跟蹤 拍攝原告之行為,是其主張被告有系爭侵害隱私權之行為, 洵無足採。被告既無系爭侵害隱私權之行為,自毋須就此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告是否有系爭侵害肖像權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肖像權係 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存在於自己肖像的權利,以貫 徹憲法保障個人表現自由及人格尊嚴之利益。次按人民有請 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 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 2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由憲法上開規定可知,訴訟權者,乃 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
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憲法 上任務,必須參酌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 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以確保人民訴訟權之實現 。又刑事訴訟雖屬國家追訴刑事犯罪之爭訟,由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惟於有告訴人之案件中,告訴人為保障自己之權益 ,亦有蒐集證據之需求,惟於蒐集證據之過程中,有時不免 與他人之基本權發生衝突,例如與他人隱私或肖像權發生權 利保護衝突,亦即人民於行使訴訟上權利時,有時不免侵害 他造當事人之隱私或肖像權,故當兩者發生衝突或產生緊張 關係時,即應依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具體考量原告於行 使訴訟權時,是否具有合適性與必要性,以及所欲達成之目 的及採用手段間,是否不成比例,換言之,應充分考量原告 所採取手段、所欲達成目的與被告權利損害間之比例關係, 據以認定訴訟權之行使是否正當。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侵害肖像權行為,無非以被告將前述攝 得原告之照片四處向人提示及提出於系爭毀損案件偵查中為 據,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固不否認 曾拍攝原告之相片,並於系爭毀損案件偵查中提出給檢察官 一情,惟本院觀諸被告是為進行訴訟上蒐證,希冀能特定破 壞被告房屋門鎖之犯罪嫌疑人,始提供原告照片與檢察官, 並供檢察官追查、比對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人,其動機並無 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惡意,且被告僅將蒐證所得照片提供給檢 察官,並未對外散佈或為不法利用,可認被告將其所攝得原 告照片提供與檢察官並不具有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惡意。再原 告對於被告將所拍攝之照片,公開不當或惡意使用,貶抑其 人格,或其肖像照片供作營業上使用,而侵害其人格法益情 節重大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構成肖像權之人 格法益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自毋須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㈤被告是否有系爭第二次毀損名譽行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⒈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 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 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 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 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 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
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 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 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 。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遭私人不法取證之對方尚 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 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一律加以排 除。是以,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 ,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 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故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 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 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 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 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於民事訴訟程序,因對立之兩造立於公平地位 ,於法院面前為權利之主張與防禦,證據之取得與提出,並 無不對等情事,證據能力之審查密度,原應採較寬鬆態度; 故前述私人不法取證,應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諸同一 理由,在民事訴訟程序,亦可適用。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提 出之上揭LINE對話截圖係違法取得,不能作為證據等語,然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查該對話截圖屬書證,縱為私人不法 取得,亦非私人故意對該LINE之手機持有者使用暴力、刑求 等方式而取得之供述證據,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抗辯無證據能力,應非可採 。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 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 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係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 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客觀判斷之,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社區住民LINE群組中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截圖10張為證(本院卷第67、71至72 、74至75、80、83、8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該LINE群組中有約30幾人,是上揭言論於特
定多數人之LINE群組聊天室成員均可共見共聞,而非僅被告 與特定一人私下討論之對話。被告於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 之LINE對話群組中,發表一般客觀之社會評價應認具有貶損 原告人格作用及社會評價之「流氓」或間接影射原告係流氓 之攻擊性言詞,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⒊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國 中肄業,目前失業;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兼職工作,有房 屋出租,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被 告侵害原告之原因、方式,及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有兩造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以5,000 元為適當,而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兩次毀損名譽、侵害隱私權、 肖像權之行為等語,經本院認定被告僅有系爭第二次侵害名 譽之行為,應就此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 元,及自107 年12 月28日(原告於本院107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被 告有系爭第二次毀損名譽行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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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數│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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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亞洲社區無照仲介趙錦綉將手上退租戶的清潔、油漆指定│
│ │發包給刺青男子蘇文福做。難怪蘇文福在亞洲社區橫著走│
│ │路,原來是有大姐頭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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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保全副組長廖俊協鼎力配合全身刺青的蘇文福霸凌區權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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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做為老巫婆麾下的紅門13將,在亞洲社區絕對有橫著走之│
│ │權,誰給權?當然是紅門大姐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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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楊風清跟蘇文福兩人,謝旻並不認識他們,他們也並不認│
│ │識謝旻,嘿,見鬼了,突然有一天,這兩個人竟然是以「│
│ │無事找出事情,無碴找出碴來」的手段,不斷止明找謝旻│
│ │麻煩,巧合的是,這些人都是趙錦綉手下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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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至│我昨天去橋頭開庭時,屢次對我找麻煩的蘇姓流氓說:「│
│84 │我只是一個工人,而他認識黑道的,我還知道那個黑道叫│
│ │孟三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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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就從蘇姓流氓口中毀述人家是黑道、蘇姓流氓跟法官說他│
│ │不認識我,我也跟法官回答我不認識蘇姓流氓,那蘇姓流│
│ │氓如何得知孟三中呢?還硬扯人家是黑道?蘇姓流氓啊,│
│ │你們紅門13將算不算組織犯罪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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