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368號
CDEV,107,橋簡,368,2019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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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簡字第3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田即沈登河之繼承人

      沈清良即沈登河之繼承人

      沈清瑞即沈登河之繼承人

      沈清榮即沈登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
判決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第一行關於「本件被告陳田、沈清榮經合法通知」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被告沈清瑞沈清榮經合法通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第一行關於「被告沈清良則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田則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第一行關於「被告沈清瑞則以」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沈清良則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第一行關於「被告陳田、沈清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沈清瑞沈清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第八行關於「至被告沈清瑞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之記載,應更正為「至被告沈清良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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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