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尤鶯鴦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8 時2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址設 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無交通號誌運作之工廠大門 口起駛,由北往南方向欲橫越八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 左轉進入由西往東之車道,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原告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八德二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工廠大門前,系爭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 被告機車左側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5 公 分、右肩鎖關節半脫位韌帶拉傷之傷害,系爭機車為訴外人 陳茂益所有,陳茂益已將本件事故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系爭機車及原告配戴的眼鏡也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毀損。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08,359 元 ︰(一)因體傷所受損害︰1.醫療費用2,459 元;2.因受傷 休養2 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55,400元;3.看護費24 ,000元;4.慰撫金100,000 元。(二)因財產毀損所受損害 ︰1.系爭機車維修費22,700元;2.眼鏡毀損38,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8,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超速行駛,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 項第7 款訂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被告機車行 駛至上開地點起駛時,疏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兩車發 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身體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6 年9 月20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可資為憑,又本件事故之肇 事原因,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 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亦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1~62 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體傷及財物毀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被告 雖抗辯係原告超速,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惟原告因本件事 故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罪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 度交易字第63號過失傷害事件受理,原告於該事件審理中到 庭具結證稱:伊當時車速約40、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 111 頁反面),訴外人即證人呂孟庭亦於該事件偵查中具結 證稱:伊有看到車禍發生,伊騎在原告後面沿八德二路由東 往西行駛,被告突然出現在伊視野內,然後就撞上了,原告 是直行車,伊的車速與原告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3 頁),而事故地點原告行向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上 開肇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42~43 頁),是本件事故仍應 係被告自上開工廠前起駛時未禮讓行進中之原告先行所致, 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亦堪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被告之抗辯要非可採。四、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其所受損害金額 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體傷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扣除請領財團法人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補基金)之補償金後,尚 支出醫療費用2,459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 斷證明書及歷次收據、特補基金補償金理算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0~15 、8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於106 年8 月14日發生本件事故前任職於大丸土魠魚 羹餐廳,平均月薪28,888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9 頁),且原告依醫囑宜休息養2 個月不能工作 ,有上開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而原 告自106 年8 月14日至同年10月22日請病假,期間預計可 獲得之薪資為55,400元等情,亦有大丸土魠魚羹餐廳106 年12月1 日出具之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自106 年8 月14日至 同年10月22日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5,400元, 為有理由,全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按因傷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屬 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6 年8 月14 日至榮總急診進行傷口縫合,需專人照顧1 個月,原告並 已自特補基金獲得補償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有前開診 斷證明書、特補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 9 、89頁),衡諸在醫院1 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30日之看護費 用,並扣除前開補償金36,000元,即請求被告給付24,000 元(計算式:2,000x30-36,000 =24,000),核屬有據, 亦應准許。
4 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
傷害,所受傷勢非輕,伴隨而生之精神痛苦可以想像,並 參酌原告70年次、高中畢業、從事餐廳工作,月薪約28,8 88元,被告60年次、高中肄業,從事水電技工,若有工作 時每日收入約1,800 元等情,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顯示之兩造工 作及財產狀況,另審酌被告事發後未能積極尋求原告諒解 或協商賠償事宜,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 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當公允。
(二)財產損害部分︰
1.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維修費用 為22,700元(含零件22,500元、工資200 元),有估價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90頁),惟 系爭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汽車係104 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迄至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 即106 年8 月14日,已使用2 年2 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 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4 年6 月15日計算),再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 分之1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1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 ,500÷( 3+1)≒5,6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22,500-5,625)×1/3 ×(2+2/12)≒12,18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22,500-12,188=10,312】,加計其餘不 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應僅得請求10,512元(計算式 :10,312+200=10,512 ),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眼鏡毀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時其所佩戴之眼鏡價格為3,800 元, 約為事故發生前1 個月購入等語,並提出106 年8 月13日 配戴該眼鏡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惟原告自陳
並無留存受損眼鏡的購買證明,難以判斷該等財物之確切 價值,又審酌原告並未證明其於事故當天所著眼鏡為新品 ,故應予折舊,據一般相當之物品折舊後之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該等 財物受損之損害數額為2,000 元,是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 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71 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2,459 元+ 不能工作損失55,400元+ 看護費用24,000元 + 慰撫金90,0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10,512元+ 眼鏡毀損2, 000 元=184,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