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7年度,251號
CDEV,107,橋簡,251,201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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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王振碩 


被   告  吳國唐 
       吳泓霖 

       吳秀麗 
       吳秀君 
       吳秀春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國唐前向原告借貸,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99,433 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詎吳國唐為逃避原告追 索債務,雖明知訴外人即其父吳清輝於民國105 年5 月14日 死亡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得由 其依法繼承,仍於105 年6 月3 日與被告吳秀麗吳秀君吳秀春及訴外人即其等之母吳曾金(於106 年5 月27日歿) 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將其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吳曾 金,由吳曾金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105 年6 月3 日單獨為繼承登記。嗣吳曾金又於 105 年6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吳泓霖吳泓毅。是 吳國唐之行為,顯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將該財產權無償 讓與予特定之繼承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第11 48條、第1151條、第828 條及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吳國唐吳秀麗吳秀君吳秀春及吳 曾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5 年6 月 3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國唐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吳泓霖吳泓毅吳曾金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105 年6 月14日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均應予撤銷。㈣吳泓霖吳泓毅應將前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後,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吳國唐吳秀麗吳秀君吳秀春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國唐則以:伊離家幾十年,父母都是妹妹們、前妻及 兒子即吳泓霖吳泓毅在照顧,吳清輝之遺願即係將系爭不 動產留給吳曾金,避免子女不扶養吳曾金,伊放棄繼承系爭 不動產之對價即為免除照顧吳曾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秀麗吳秀君吳秀春則以: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 撤銷,且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亦不容許債權人撤銷之。另本件 遺產協議分割,係遵吳清輝之遺願,亦係身為吳曾金子女之 吳國唐吳秀麗吳秀君吳秀春履行扶養義務之對價行為 ,非屬無償行為,不容債權人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泓霖吳泓毅則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吳泓霖吳泓毅非吳清輝之繼 承人,原告對吳泓霖吳泓毅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程序上應予駁回。另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故 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且遺產 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 償贈與行為,亦不容許債權人撤銷之。又本件遺產協議分割 ,係遵吳清輝之遺願,亦係吳秀麗吳秀君吳秀春履行扶 養義務之對價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不容債權人撤銷。再吳 曾金為吳泓霖吳泓毅之祖母,平日都是由吳泓霖吳泓毅 及訴外人即2 人之母照顧,故吳曾金始將其繼承所得之系爭 不動產贈與吳泓霖吳泓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除起訴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移轉登記行為,而以吳清輝之全體繼承人即吳 國唐、吳秀麗吳秀君吳秀春為被告外,另有主張民法第 244 條第4 項聲請轉得人即吳泓霖吳泓毅回復原狀,是以 吳泓霖吳泓毅為本件被告,於法並無違誤,吳泓霖及吳泓 毅辯以原告對吳泓霖吳泓毅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程序上應予駁回云云,並無足採,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吳國唐積欠其上開債務未獲清償;被繼承人 吳清輝於105 年5 月14日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已於10 5 年6 月3 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並由吳曾金就系爭不動 產單獨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吳曾金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吳 泓霖及吳泓毅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 促字第21391 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電傳 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訊、建物電傳資訊、異動索引電傳資 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12月21日高少家美家字 第1060028356、1060028357號函、吳國唐之債務明細各1 份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25、118 至125 頁),並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7 年5 月3 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071 047912號函檢附之吳清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份、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3 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 770379300 號函檢附之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至64頁反面),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 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 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 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 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 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債務人依遺產分 割協議而拒絕取得財產利益之行為,既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 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要非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遑論民法撤 銷訴權之行使目的,係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清償能力,而非 額外增加債務人之資產,且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 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 ,原告對於吳國唐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是本件吳國唐吳秀麗吳秀君吳秀春吳曾金間 雖協議系爭遺產由吳曾金單獨為分割繼承登記,然吳國唐未 就系爭不動產主張權利,應屬以其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 行為,且該協議依法亦不得為民法撤銷訴權之行使標的。至 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6 、7 號決議之意見主張遺產分割協議得為民法 第244 條第1 項撤銷之標的,惟該座談會之意見並非判例, 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得為上開規 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原告所引上開座談 會之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引用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然該判決所論述者為民法第244 條 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與本件之爭點無關,自難以之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吳國唐吳秀麗吳秀君吳秀春及吳 曾金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非原告得訴請撤 銷之範疇,則吳曾金於105 年6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泓霖吳泓毅,自屬其權利之適法 行使,業無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予以塗銷,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爰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2 條 前段、第767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 條及 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吳國唐吳秀麗吳秀君、吳秀 春及吳曾金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及 請求吳國唐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3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撤銷吳泓霖、吳 泓毅及吳曾金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14日所為之贈與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吳泓霖吳泓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 日期105 年6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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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面積/ 權利範圍/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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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69.4平方公尺 │
│ │ │ │吳泓霖吳泓毅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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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 ○號│96.8平方公尺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成功│吳泓霖吳泓毅各1/2 │
│ │ │路27之1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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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存款│高雄市仁武區農會灣內分部活│新臺幣249,278元 │
│ │ │期儲蓄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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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款│仁武郵局 │新臺幣7,70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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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