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07年度,985號
CDEV,107,橋小,985,2019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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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985號
原   告 林錦屏 


被   告 侯懿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 巷00○0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期自104 年7 月17日至106 年7 月16日止,每月約 定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然104 年11月份至106 年11月份共計25月份之房租即100,000 元被告均未給付,而 原告於106 年11月、12月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戶籍地及 系爭房屋地址,然被告均未收受,經原告於107 年1 月間前 往察看,方知被告已搬離,而由鄰居處探訪得知,被告於10 6 年12月間仍有居住該地,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 條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一般通常 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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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