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橋小字第89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緹涵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A6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信整體室內設計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橋小字第89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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