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81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沈宇峰
訴訟代理人 王旨財
被 告 蕭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 習王公司)購買教材商品,並約定由原告向學習王公司支付 全額款項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由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3 日起至109 年6 月3 日止每月1 期,分29期,每期 繳納新臺幣(下同)3,300 元攤還,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憑。詎被告繳納2 期後 ,自107 年4 月3 日第3 期起即未再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 本金89,1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未償。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被告如未按期清償款項,應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向學習王公司購買5 科高中教材給伊女兒使用 ,後來認為國文、物理、生物的這3 科補充教材太少,與學 校上課差異不大,想將這3 科教材退給學習王公司,且簽約 那天晚上伊很累,學習王公司業務人員即訴外人林聖揚未說 明清楚分期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 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因
給付型態之不同,區分為一時性契約與繼續性契約,前者 係指契約當事人因一次給付,債務即告履行完畢,契約關 係即告消滅;後者係指契約當事人之給付,須經長期繼續 為給付,才能實現契約之目的,債務始克履行完畢者而言 。易言之,繼續性買賣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負有多次個別 給付之義務,債之關係內容需繼續反覆的實現,與一時性 買賣契約債之關係內容一次即可實現不同。而契約除當事 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 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該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 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 ,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 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 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 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學習王公司購買教材商品,約 定以上開期數、金額分期付款,學習王公司業將上開分期 付款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僅繳納2 期後即未再繳款,尚積 欠本金共89,1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買賣契約、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613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6 頁),並有學習王公司與被告 提出之產品訂購單在卷可稽(下稱系爭訂購單,見本院卷 第55、60頁正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由被告於107 年2 月3 日起至109 年6 月3 日止分29期履行價金支付義務,有系爭訂購單可 佐,參以學習王公司業務人員即證人林聖揚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被告向學習王公司購買5 科高一到高三的教材,內 容為參考書及硬碟,硬碟內是老師教學內容影片,也有教 學題庫,不會的題目可以透過電腦、手機向學習王公司解 惑平臺發問,老師會在平臺解答;補習班每科一學期約12 ,000元,學習王公司提供的教材比補習班便宜,也可以預 習、複習;教材是訂購後2 到3 天內一次寄送完畢,伊有 向被告說明系爭訂購單背面所載7 天鑑賞期,之後去消保 會調解被告說要退貨,但超過7 天鑑賞期故學習王公司不 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第47頁反面),可知學 習王公司對被告除交付課程參考書及硬碟外,於此期間尚 負有持續提供課程解惑等雲端課程服務之契約義務,而此 種契約義務乃屬繼續反覆的實現方能達成契約之目的,故 系爭買賣契約之性質應屬繼續性契約,而非一次性契約。 參諸前揭說明,須於學習王公司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途發
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等債務不履行情事時,被告始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
(三)被告雖抗辯平臺解答要很久才解答,緩不濟急,對學生幫 助有限等語,惟依證人林聖揚前揭證述,可知學習王公司 所提供之教材應屬函授模式,即提供教學影片及參考書籍 供讀者在家自行觀看學習,與坊間補習班提供學生得直接 與教學者面對面接觸、即時詢問解惑之服務性質本有所不 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學習王公司於提供平臺解惑方面, 有何遲延給付或給付不能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得終止系爭 買賣契約。至被告抗辯學校講義就寫不完,用不到硬碟裡 的題庫,解題只有一種版本不像補習班有多種版本,國文 、物理、生物的這3 科補充教材太少等語,則屬其購買後 認教材功效不符預期之個人主觀感受,蓋教材類產品功效 如何,均涉及學習者自身學習意願,學習教材之成效亦因 人而異,學習王公司既已依約交付教材予被告並持續提供 平臺解惑服務,被告亦不能證明學習王公司有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延之情形,自不能僅以教材產品功效不如預期,即 拒絕給付價金或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四)被告另抗辯簽約那天晚上伊很累,證人林聖揚未說明清楚 分期公司等語,然系爭買賣契約下方約定事項已載明經銷 商得將系爭買賣契約分期付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進 行審核等文字(見司促卷第4 頁),系爭產品訂購單內容 亦載明被告同意學習王公司將債權移轉予原告之意旨(見 本院卷第55頁),原告之人員並已電話徵信照會被告,確 認被告確有意願訂購學期王公司之教材,有被告不爭執之 徵信照會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同 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並無瑕疵,且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 。另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 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 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 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 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訪 問買賣之情形,但被告係於使用產品逾7 日後始向學習王 公司表示欲退回產品,已逾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特賦予消費 者7 日之猶豫期間一情,業據證人林聖揚證述如前,被告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仍應依約履行系 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支付義務。
四、末按買方同意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 期繳款,日後如因特殊情事未能按時清償本契約之任一款項 ,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
利息;買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或經通知或催告,仍未 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定應繳金額,賣方及債權受讓人 ,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買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 為全部到期,買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 、第8條約定有明文(見司促卷第5 頁),而被告自107 年4 月3 日應繳第3 期款之日起迄今均未依約繳款,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89,100元,及自107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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