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042號
原 告 洪宗勝
張瓊文
林樂華
黃美慧
張幼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蕭人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月間均皈依於「悟善禪師」 門下,被告並擔任「南北總監」處理悟善禪師在臺事務。因 悟善禪師將興建玩具廟,被告受原告委託保管善心捐款作為 興建資金,原告5 人因而於104 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 ,陸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719,000 元(下稱系爭捐 款)至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中。嗣因被告於104 年8 月13日離職,而將系 爭帳戶中受託保管款項扣除悟善禪師指示之支出後,開立面 額為1,997,000 元之支票1 紙返還,並由原告丙○○於107 年8 月20日兌現。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於104 年5 月15日起 至同年7 月28日止,陸續挪用系爭帳戶中受託保管之款項共 計401,146 元(下稱系爭款項),用以繳納其個人信用卡債 務、轉帳及提領現金使用,被告雖於104 年8 月20日結清返 還原告系爭捐款,然被告於上開期間故意侵占系爭款項,致 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息損失,經以按週年利率5%計算各該 挪用款項金額自挪用日起至107 年8 月20日止之利息,被告 因侵占系爭款項受有共2,992 元之現實利益,仍應返還原告 此部分之委任事務所生孳息即利息損失,再按原告5 人捐款
金額比例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乙○○563 元、原告丁○○ 923 元、原告甲○○409 元、原告戊○○923 元、原告丙○ ○174 元,爰依民法第541 、542 、544 條規定,及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乙○○563 元、原告丁○○923 元、原告甲○ ○409 元、原告戊○○923 元、原告丙○○174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悟善禪師指示伊使用系爭帳戶保管系爭捐款,伊 平常生活上就是習慣使用系爭帳戶繳卡費和提款使用,雖然 伊帳沒有做的很細,但之後伊也有將系爭捐款結清返還原告 ,伊為了悟善禪師另外支出很多費用,伊離開悟善禪師及原 告所屬宗教團體後,卻遭原告不斷爭訟騷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4 月10日至同年月15日間陸續匯款共計 1,719,000 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於同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陸續將系爭款項用以繳納其個人信用卡債務、轉 帳及提領現金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易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原告上開金額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原告依委任關係 、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揭 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委任關係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 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 消費寄託,民法第528 條、第602 條第1 項前段、第6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受原告委託保管系爭捐款,兩造間成 立委任及消費寄託契約等語,然被告抗辯其係因悟善禪師 之指示始保管系爭捐款等語,本件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 立委任及消費寄託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
2.查原告不爭執其將系爭捐款匯予被告之目的係作為悟善禪 師興建玩具廟之用(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又原告曾 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罪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偵查後對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戊○○於偵查中證稱:為了 感恩師傅,要蓋一座玩具廟弘法之用,當時也有表示如果 師傅要做其他調度,全權同意師傅做使用等語(見橋檢10 6 年度他字第2008號卷《下稱他卷》第138 頁反面);原 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款項是要蓋玩具廟,有同意悟善 禪師可以指示被告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39 頁);原告丙 ○○於偵查中證稱:悟善禪師說要蓋玩具廟,我們就把錢 匯到被告的帳戶,因為師傅是我們的精神導師,如果師傅 要動用這筆錢我們沒有異議,107 年8 月20日被告返還的 1,997,000 元由伊兌領,本來說要由伊代為保管,後來又 交給另一個師兄代為保管等語(見他卷第164 頁正反面) ,堪認原告為系爭捐款之原因應為認同悟善禪師弘法之理 念,發願捐款建廟,但亦同意悟善禪師可自由指示被告使 用系爭捐款為建廟以外之其他調度支出,而被告於107 年 8 月13日結清返還系爭捐款後,原告亦同意系爭捐款改由 他人保管,並無各自領回系爭捐款之意思,亦未見原告就 悟善禪師已同意動支系爭捐款之部分金額,計算該等支出 款項各占其等之捐款額度為若干,堪認原告係以將系爭捐 款贈與悟善禪師供其自用使用之意思,而以指示交付方式 移轉系爭捐款之所有權予悟善禪師,或移轉所有權予悟善 禪師指定之被告,而無各自保留系爭捐款所有權或對系爭 捐款未來之使用管領權限之意思,被告縱係受託保管系爭 款項,其亦非與原告成立委任及消費寄託關係,應認被告 係與悟善禪師成立契約關係,較貼近當事人真意,是被告 既非受原告委任保管系爭捐款,原告依民法第541 、542 、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之孳息,即屬無據 。
(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 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 有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 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第2092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侵占原告委託保管系爭捐款所生之系爭款項 孳息一節,縱認屬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利息損害,顯係屬獨立於人身或所有權之外
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 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應屬純粹 經濟上損失,要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 張洵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 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9 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固於 104 年5 月15日起至同年7 月28日止有陸續扣款、提款、 轉帳系爭款項金額之紀錄,惟被告支出系爭款項後,即不 能就系爭款項受有銀行給付存款利息之利益,自難認被告 受有系爭款項以週年利率5%或以系爭帳戶存款利息利率計 算之利益。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挪用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 上開利息損害一節,蓋原告已將系爭捐款贈與悟善禪師自 由使用,並將系爭捐款所有權移轉予悟善禪師或被告等情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保管系爭捐款期間,原告已 非系爭捐款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因被告如何使用系爭捐款 而受有何損害,況被告嗣後既已將系爭捐款金額扣除悟善 禪師指示之支出後悉數返還原告,自難認原告於被告返還 系爭捐款後仍受有何利息損害,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復 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63 元、原告丁○○ 923 元、原告甲○○409 元、原告戊○○923 元、原告丙○ ○1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