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7號
原 告 董宇
徐詩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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