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4號
原 告 怡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佳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容坤企業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23,192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4,13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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