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粟姍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 41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為「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4年6 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7年11月7 日將 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復於105 年9 月28日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 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5 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另於107 年 1 月1 日將債權讓與相對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北南區總管理處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 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7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利息過高,且 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聲請人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 開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08 年度桃簡字第17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查核屬 實,量及聲請人所提訴訟於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兼衡本件 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尚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況相對人無法 即時實現權利之損害,亦有聲請人所供擔保可為填補,堪認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㈡、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應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於遲延期間,未能及時 受償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8,236元,另考量 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標 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民事簡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第一、 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綜上推估本 件停止期間即法院審理期間,共計2 年10月,經計算結果, 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4,000 元【計算 式:28,236元×5 %(法定遲延利息)×34/12 (簡易案件 辦案期限,以月計)=4,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 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相對人之實際受償日猶有延宕可能等 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5,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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