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聲字,108年度,1號
TYEV,108,桃簡聲,1,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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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統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相 對 人 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柒拾壹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二四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併入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二0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辦理),於本院一0八年度桃簡字第五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 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 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40號假扣押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已查封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向本院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50號),爰 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其債務人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已併 入本院107度司執字第712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業已以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復經調閱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50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 月、2年 ,共計2年10月,則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2年10 個月,爰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復查,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之標的物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而上開經查封動產經鑑定 價格合計為34萬8,500 元乙節,有桃園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報告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依標的物價值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4萬9,371元(計算式:348,5005%34 12≒49,371),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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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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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保溫筒(白鐵製) │ 1 │ 台 │ 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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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鍋爐(隆全) │ 1 │ 台 │ 30,000元 │R024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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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鍋爐(隆全) │ 1 │ 台 │ 60,000元 │AH016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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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堆高機 │ 1 │ 台 │ 150,000元 │NISSAN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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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自動攪拌筒(白鐵製)│ 1 │ 台 │ 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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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人工攪拌筒(白鐵製)│ 1 │ 台 │ 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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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鍋爐(世灞) │ 1 │ 台 │ 45,000元 │ │
├──┼──────────┼──┼──┼───────┼─────┤
│ 8 │鍋爐(世灞) │ 1 │ 台 │ 4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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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4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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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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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