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小字第48號
原 告 曾美惠
被 告 貝斯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主事務所地係設於新北市新店區 ,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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