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補字第564號
原 告 林美伶
上列原告與被告靳國華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7 萬
2,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5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