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9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曾綉純
馮景憶
被 告 謝文松
謝文德
李寶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朝炫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松於民國93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及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納帳款,現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62,01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謝文松均 置之不理。嗣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 年 度司促字第2765號支付命令,因被告謝文松未提出異議而確 定。嗣被告謝文松於97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應有部分4 分 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謝文德及訴外人謝阿旺名下而為脫產。訴外人謝阿旺之應有 部分嗣為被告李寶玉繼承。查被告謝文松所有之財產除對特 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謝 文松意圖為脫產之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明顯損害原告之債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於97年5 月21日所為之買賣行 為及於同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 銷,並回復為被告謝文松所有。
二、被告3 人則以:被告謝文松於97年5 月21日將系爭土地賣予 被告謝文德及訴外人謝阿旺,並於97年6 月3 日以買賣為原 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原告起訴時之107 年7 月24 日,顯已經過10年之期間,原告自不得再主張撤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謝文松積欠原告款項,以及系爭土地原為被告
謝文松所有,嗣經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文德及訴外人謝 阿旺,訴外人謝阿旺之部分由被告李寶玉繼承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及異 動索引、謝文松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謝文松 之戶籍謄本、謝文松現金卡欠款明細等附卷為證,復由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該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245 條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12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5 月21日之買 賣行為及97年6 月3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其所述行為 日期,核與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 索引之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相符。惟原告於107 年7 月 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原告對 前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撤銷訴權,業已逾10年之除斥期 間而消滅,自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5 月 21日之買賣行為及97年6 月3 日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謝文松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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