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楊家瀧
被 告 邱春馨
邱禹甄(即邱旭弘之繼承人)
邱宥荃(即邱旭弘之繼承人)
兼 上二 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瑞婷(即邱旭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邱春馨與被繼承人邱OO 間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八塊段10 55地號,權利範圍8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民國99年7 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 99年7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OO等3 人並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21日以 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 107 年11月29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邱春馨與被繼承人邱 旭弘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21日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7 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邱禹甄、邱宥荃、黃瑞婷 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93正、反頁),核其所為係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二、被告邱春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邱春馨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尚欠新臺幣(下同)65,266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 系爭債權),經本院核發94年促字第18240 號支付命令確定 在案,嗣原告受讓系爭債權,惟被告邱春馨明知尚未清償系 爭債權,竟於99年7 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邱旭弘,嗣邱旭弘於103 年 1 月7 日死亡,而由被告邱禹甄、邱宥荃、黃瑞婷等3 人繼 承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受償。被告邱春馨既已積欠原告債 務,卻於99年6 月15日系爭土地塗銷查封後,旋於99年7 月 21日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推知邱旭 弘明知被告邱春馨就所欠原告負債仍未清償之狀況,仍受讓 系爭土地,顯無對價關係,其移轉意圖乃為脫產以免遭債權 人強制執行,而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 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民法 第244 條第4 項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 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春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邱禹甄、邱宥荃、黃瑞婷等3 人則以:是訴外人即邱 旭弘之父親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予邱旭弘,有買賣契約書 為證,並非無償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 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 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 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邱春馨於99年7 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旭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41頁),原告主張上開移轉登記之 債權行為係無償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二)經查,被告邱禹甄、邱宥荃、黃瑞婷等3 人業已提出邱旭 弘之父邱奕擧與被告邱春馨簽立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其上記載買賣 價金為200 萬元,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邱禹 甄、邱宥荃、黃瑞婷等3 人辯稱被告邱春馨並非無償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邱旭弘等語,應屬有據。原告僅以被 告邱春馨於系爭土地塗銷查封登記後隨即辦理移轉登記乙 節,推論被告邱春馨與被繼承人邱旭弘間之債權行為為無 償行為,或謂系爭土地價值400 萬元,僅以200 萬元買賣 價值顯不相當云云,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邱春馨與邱旭弘間 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進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邱春馨與被繼承人邱旭弘間就系爭土地於所為買賣契 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 禹甄、邱宥荃、黃瑞婷等3 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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