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715號
TYEV,107,桃簡,71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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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15號
原   告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魯得  
被   告 呂紹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8萬6,00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34 號卷第2 頁),嗣 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50、78頁), 最終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8,1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79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7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 區玉山街往宏昌六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桃園區玉山街與 宏昌六街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六街往復興路



方向直行至系爭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頸骨折、右肩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偵字第1305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 簡字第229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開刀住 院及醫療復健費用7 萬8,662 元,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6 萬6,610 元,惟其中仍有6 萬7,939 元屬不予理 賠之自費項目,並支出醫療器材費225 元;且因系爭傷害受 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上述金額 合計為46萬8,164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略以:伊 當時是從玉山街要左轉到宏昌六街,已經開出路口,另有一 台娃娃車在宏昌六街要右轉進玉山街,伊若為先左轉出去, 娃娃車即無法右轉,當時伊駕駛肇事車輛已經在黃色網狀線 上,是原告超越娃娃車,以時速至少40公里與伊發生撞擊, 在路口大家都要禮讓,是原告自己衝上來。伊不承認本件事 故都是伊的過失,原告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跨越雙黃線之 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 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⒈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7 款、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明定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 之系爭路口,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原告閃避不及 而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傷 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29 號判決處拘役55 日等情,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29 號刑 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3053 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 第2 至3 、7 至10、14至22頁);且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 之過失並不爭執,至其所辯原告亦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 ,則屬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後述),被告仍無法因此脫免 其當負之過失責任。由上可認被告具有駕駛上之過失,並導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⒉ 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理。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⑴開刀住院及醫療復健費用、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聖保祿醫院檢 查、三軍總醫院開刀、李裕承診所復健,因而支出費用共78 ,662元,及購買三角繃帶支出225 元,並提出上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9 紙及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19、53頁) ,審酌該等費用均屬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支出之費用,核 屬必要,惟查上揭收據及統一發票所載,醫療費用總額僅為 7 萬7,734 元、繃帶費用則為225 元,合計為7 萬7,959 元 ,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系爭 傷害需進行手術並住院,考量其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 其為大專畢業、現擔任桃園市政府約聘僱人員、月收入約為 3 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無業 等情(見偵查卷第2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背面),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 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萬7,959 元【 計算式:7 萬7,734 元(開刀住院及醫療復健費)+225 元 (醫療器材費)+15萬元(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⑴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 文。
⑵復查,原告雖因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惟系爭路口原告行向設有閃光黃燈,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即貿然 超越雙黃線通過停等於系爭路口之幼兒車,始不及閃避而發 生碰撞,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稽;又本件事故經桃園市○○○○○○○ ○○○○○○○○○○○○○○○○○○○○○○○○設○ ○路○○○○○○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 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與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跨越中央行向分向線超 越幼兒車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桃 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背面);足認原告確有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慢行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 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即逕行 左轉,應就本件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其餘50%之過失 責任,則由原告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1萬3,980 元【計算式:22萬7,959 元(原告原可請 求之金額)×5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入】,逾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 萬6,610 元一情,業據原告自陳在 卷並提出存摺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63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已領取之強 制險理賠金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 萬7,370 元(計算式: 11萬3,980 元-6 萬6,610 元)。又原告主張已將保險給付 全額扣除,僅另行請求自費額部分,惟揆諸上揭法文意旨, 原告得再請求之金額應為逾保險給付部分,自當以原告主張 之全部損害額扣除保險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即106 年12月5 日,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34 號 卷第7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 7,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2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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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