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筆錄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607號
TYEV,107,桃簡,607,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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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陳鄭月香
被   告 周呂惜 

      呂素雲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筆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原告將渠等與訴外人呂德和呂理揚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而起訴請求原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司調字第273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民 國107 年2 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系 爭房屋係原告向訴外人呂丙申購買,然呂丙申於75年12月4 日死亡前未及辦理過戶,而由被告與呂丙申之其他繼承人繼 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與呂丙申之其他繼承人亦曾 承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明知上情,竟 無端興訟致原告心生畏懼而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爰依法起 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
二、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 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所明定,此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 調解之訴,依同法第416 條第4 項規定準用之。又上開不變 期間起算時點之規定,核其立法旨趣係為當事人能於知悉判 決內容後得有所主張,則當事人於調解成立時,或調解筆錄 送達前,已知悉有請求撤銷調解之原因,自無準用該規定之 餘地。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 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



第291 號判例、101 年度台抗字第229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之訴訟,嗣兩造於 107 年2 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因被告無端興訟而心生畏懼 ,致其於調解時所為意思表示均非其真實意思,故認系爭調 解具得撤銷之原因;然查,此等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既 於系爭調解成立時之107 年2 月26日即存在,原告於當時應 已知悉,而無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 應於調解成立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 原告遲至107 年4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500 條第1 項、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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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