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596號
TYEV,107,桃簡,596,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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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96號
原   告 銘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正霖 
      高啓恆 
被   告 陳許鑫 
訴訟代理人 黃維熒 
      周成泰 
被   告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忠 
訴訟代理人 黃維熒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被告陳許鑫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儲運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洪秉琨,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義忠,有該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其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65頁正背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149,1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 之總金額減縮為84,764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 122 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許鑫為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陳許鑫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1 時許,駕駛車牌477-5A號 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477 -5A號曳引車),沿新北市八里 區商港九路往臨港大道行駛,於右轉臨港大道時,因右轉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撞擊同向右側之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田一川駕駛車牌943 -Z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44,764元(包含工資38,5 00元及折舊後之零件6,264元)、營業損失40,000元(合計8 4,7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764 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田一川駕駛系爭車輛先占用右轉彎 車道違規停車,且自路邊停車起步時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 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與被告陳許鑫駕駛車輛477 - 5A號曳引車發生碰撞,故被告陳許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 過失,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 陳許鑫確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所認右轉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然原 告之受僱人田一川駕駛亦有上述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再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因每家公司營運成本、獲 利均不相同,應由原告舉證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許鑫為被告長榮儲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陳許鑫於上 揭時地駕駛477 -5A號曳引車,沿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九路往 臨港大道行駛,於右轉臨港大道時,其右後方車身與原告受 僱人田一川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而肇事等事實,有 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 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陳許鑫於警詢陳述:我是由商港 九路右轉臨港大道與同向直行之原告車輛右轉擦撞,未保持 安全間距致該車左前方擦撞到我車右後方板架等語(見本院 卷第25頁),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田一川於警詢陳述:我剛起 步右轉臨港大道,我左方有一貨櫃板車欲右轉進入臨港大道 ,該車車主未注意我的車,致使該板車撞上我的左前車頭等



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告陳許鑫駕駛477-5A 號曳 引車由商港九路右轉臨港大道之過程中,其車輛車身之右後 方與同向同為右轉之田一川駕駛系爭車輛左前方發生擦撞, 應可認定,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許鑫駕駛47 7 -5A號曳引車行駛於臨港大道右轉彎之際,未注意右後方 之系爭車輛同為右轉彎行進中,致未於轉彎過程中保持兩車 行車之安全間距,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則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再參諸事故現場圖、兩車碰撞 位置、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 陳許鑫所駕駛477 -5A號曳引車之部分車身業已轉彎,而系 爭車輛駕駛人田一川於右轉彎之際,應有注意左側方有 477 -5A號曳引車車身正在右轉彎之行車動態(不論當時系爭車 輛為起駛,或跟隨前車前進,均應注意左側方之來車動態) ,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駛欲右轉,顯見田一川駕駛系 爭車輛於臨港大道右轉彎時,亦有未充分注意左側方來車及 保持行車之安全間距,是田一川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被告聲請送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同 此認定,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本 院審酌衡量田一川與被告陳許鑫過失之輕重,認田一川與被 告陳許鑫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本件被告陳許鑫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車費用101,135 元(含鈑金25,500元、烤漆13,000 元、零件62,635元),惟其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44,764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可佐。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 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 於95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行照),距本件事故發生 (106年5月4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是原告就系爭車



輛之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6,264 元為限(計 算式:62,635×0.1=6,264,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予折 舊之鈑金、烤漆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44,7 64元(計算式:6,264+25,500+13,000=44,764)。 ⒉營業損失部分: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 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專供原告營業之用,因被告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自106 年5月4日事故當日迄至106年5月11 日修車出廠日止,計有8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又依據新北市汽車 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所載,一般35噸營業貨運曳引車,每 日日間營運8小時,每日淨利約為4,000元至5,000 元,有該 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0 頁),上述各同業間之平均淨 利數額衡情應得作為原告受有營業損失之參考依據,被告雖 抗辯每家公司營運成本、獲利均不相同云云,惟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述自難憑採。是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 營業損失40,000元(計算式:8日×5,000元=40,000元), 自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 告陳許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2,382元【計算式: (44,764+40,000)50%=42,382 ,元以下4捨5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長榮儲運公司自支付命 令送達(見司促卷第34 頁)翌日即106年10月19日起、被告 陳許鑫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司促卷第36頁)翌日即107 年12 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耿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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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華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