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36號
原 告 吳承勳
被 告 朱駿杰
王嘉鴻
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億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蔡豪庭
馬惟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朱駿杰、王嘉鴻(下合稱被告2 人,分則以 姓名簡稱)均為被告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桃 捷公司)之員工,原告亦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受雇於桃捷 公司運務處車務中心,擔任車務人員一職,嗣於同年5 月13 日經桃捷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而離職,原告於離職後,經與桃捷公司人力資源處接洽後, 於同年5 月18日經保全同意後進入桃捷公司領取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復於105 年6 月4 日向桃捷公司房門登記換證後, 進入青埔機廠取回原告所有之運動服,並因對於附近環境不 熟悉,正欲前往員工餐廳用餐時,遭車務中心段長王嘉鴻以 非現職人員為由請離公司,惟依據台北捷運行車處員工業務 職掌規範,車務段長之職掌,係針對車務現職人員,而非包 括非現職人員,王嘉鴻將原告趕出桃捷公司實為逾越權限。 嗣朱駿杰竟依王嘉鴻之指示,撰選附有原告照片之內容為: 「車務中心於五月有一名105 年新人吳承勳(原工號T00872 )已辦理離職,但仍有數次趁機進入青埔機廠之狀況。」之 電子郵件(下稱系爭信件)予桃捷公司全體同仁,張貼於桃 捷公司車站內之公共區域,並備份存放於工作日誌列為工作 交接事項,指摘原告有未經同意擅自違法侵入青埔機廠情事 ,顯與事實不符,致桃捷公司員工、承攬廠商、保全人員均 得共見共聞,造成其名譽權、肖像權受侵害,被告2 人應連
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桃捷公司為被告2 人 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為桃捷公司之員工,嗣雙方達成協議資遣 ,原告並已於105 年5 月13日離職。原告離職後,桃捷公司 曾聯繫原告前來領取其所有之私人物品運動服,並告知會將 運動服放置於桃捷公司之青埔機廠大門保全室。惟原告於10 5 年6 月4 日並未於青埔機廠大門保全室直接領取運動服後 離去,而竟以洽公名義藉故進入廠區逾1 小時,顯有影響桃 捷公司廠區內安全之虞,而青埔廠區為機場捷運系統之人員 訓練、行控中樞及維修後勤中心,105 年當時捷運系統仍處 於測試及施工狀態,基於大眾捷運系統之維護及人員安全, 且王嘉鴻同時負責105 年度車務人員行車訓練,考量與原告 同時期受訓之同仁即將進入各車站進行實習訓練,為免原告 藉與舊同事敘舊之故,再行進入桃捷公司之各廠區車站,故 以電子郵件寄發予站務中心之主管人員,及車務中心現場幹 部,要求注意人員控管,而朱駿杰為站務段同仁,基於權責 而將該管制訊息通知有關人員,被告2 人所為實屬合理正當 ,不具不法性;況將系爭信件張貼於桃園捷運各站區之行為 ,亦非被告2 人所為,自難認被告2 人成立侵權行為,桃捷 公司亦無須負僱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⒈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2 人寄發及張貼系爭信件之行為,造成其名譽 權等之侵害,據以請求被告2 人與桃捷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雖被告2 人不否認撰寫及寄送系爭信件,惟否認有 何侵權行為,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 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 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 之刑責相繩。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 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 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 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 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 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隱私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 據。再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 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 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 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 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 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 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 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 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
意旨可參)。
㈢、原告主張被告2 人寄發系爭信件予桃捷公司同仁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信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2 人就此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 主張被告2 人復將系爭信件影印張貼於桃捷公司青埔廠區公 共區域,認被告2 人散佈不實事實,經被告2 人否認,而原 告此部分主張無非係以他人傳送之張貼照片為據,然此靜態 照片呈現無法證明被告2 人確有張貼行為,此外,原告就此 部分亦無法更行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次查,被告2 人 對於寄發系爭信件之原因則以原告確有無故進入並滯留桃捷 公司青埔廠區之事實,基於維護廠區安全而為置辯,是當審 酌被告2 人就系爭信件指摘之事實是否確有所據,及有無符 合刑法第311 條之事由,得以阻卻不法;而查,原告於105 年6 月4 日係以領取運動服之目的前往桃捷公司,桃捷公司 負責處理該事務之人員於該日前已安排將運動服放置警衛室 事宜,並聯繫原告妥當,業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佐( 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對此並無意見,足見原告明知當天 僅需在桃捷公司門口之警衛室領取運動服後,即無正當理由 得以進入桃捷公司廠區,惟原告仍向負責管制之保全人員填 妥「機廠人員進出管制表」並換發來賓證後,於當日11時46 分進入廠區,嗣王嘉鴻見原告出現在廠區餐廳及員工訓練教 室,而要求原告離開,原告始於同日12時53分離廠,此有被 告提出之上揭管制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 42頁),縱原告稱該表事由欄所載之「洽公」文字並非其所 書寫,其進入廠區之真正目的係為用餐及見舊同事等語(見 本院卷第68頁),惟衡諸常情,私人公司場域要求進出人員 需出具正當理由以管控內部安全實屬合理,況原告前為桃捷 公司之員工,當無不知該管控目的之可能,是其以該等理由 進入桃捷公司廠區難謂正當,被告據此而撰寫系爭信件實有 所據,而非憑空杜撰。再者,觀諸王嘉鴻所撰寫之系爭信件 原文,內容除記載原告主張之文句外,後段則另載「車務在 此請站務中心協助,若發現該人員意欲進入上述兩站,可與 車務中心本部21931/ 21935(王嘉鴻)聯繫確認」,而朱駿 杰所轉傳之系爭信件內容意旨亦同前(見本院卷第43、11頁 ),可知被告2 人顯非以單純傳布該事實之目的而為系爭信 件之撰寫及寄發,依其用字表達均可見系爭信件之意旨在促 請各站務人員留意及加強進出人員之管控,爰審酌桃捷公司 之主要業務係負責桃園捷運之運行,此等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之運作、管理涉及公共之安全,該利益考量實屬重大,且桃 園捷運於106 年3 月2 日始正式通車營運,況原告所進入之
青埔廠區並非一般對外開放之乘車站,在在顯示廠區之安全 維護應當更為嚴謹,又被告2 人身為車務及站務人員,分別 負責捷運車輛及車站之管理,故基於維護廠區安全合法利益 之正當理由,而有撰寫及寄發系爭信件以請求內部員工共同 協助之必要,實與一般為毀損他人名譽而發之言論有別;至 於朱駿杰雖再將原告照片置於系爭信件內,亦係其基於前揭 客觀之原告進入廠區情事,為確實達到維護安全之目的,而 使相關人員得特別留意確認,尚屬符合保護重大合法利益之 必要範圍內。
㈣、依上所述,被告2 人依憑客觀有據之事實,出於維護合法利 益之考量,而為撰寫及寄發信件行為,縱對於原告之名譽權 等有所影響,亦屬基本權衝突下,為維護法律秩序整體性而 為,自難認定被告2 人成立侵權行為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被告2 人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桃捷公司應 就被告2人之行為連帶負僱用人責任,亦屬無據。四、綜合上述,被告2 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