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850號
TYEV,107,桃簡,1850,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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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姚凱文(原名:姚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 人。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係 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信用卡等服務,嗣渣打銀行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本件契約所生 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僅於法律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時,始從其規定,此有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在卷可稽。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0萬7,939 元,非 屬小額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排除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 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 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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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