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534號
TYEV,107,桃簡,1534,2019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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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534號
原   告 趙振宇 
被   告 張妤晴(原名:張皇菊)

訴訟代理人 朱恆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原 告以現金方式將上開金錢交付予被告,被告遂簽立發票日為 民國104 年4 月19日、票面金額30萬元、票據號碼AJ000000 0 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並由朱恆嘉為系 爭支票之背書人,詎被告未依約返還借款,經伊於104 年4 月20日將系爭支票提示付款後,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爭議外,未提出其他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經核無訛,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曾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僅 稱本件債務尚有爭議云云,並未敘明具體抗辯理由,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自應對原告負 票據之責,而系爭支票係於104 年4 月20日遭退票,是本件 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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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