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7年度,1459號
TYEV,107,桃簡,1459,2019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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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侯明裕
被   告 塗銘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民國97年5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利息起 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偽簽訴外人「魏仕檳」簽名之票號 分別為CH00 00000、CH0000000 號,發票日分別為97年4 月 16日及97年4 月20日,票面金額均為12萬元之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本票),訴外人魏成達向原告借款24萬元並交付系爭 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詎系爭本票經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 735 號審理中鑑定筆跡,鑑定結果為被告所偽造無誤,爰依 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偽簽系爭本票,況原告於101 年向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已知悉系爭本票遭偽造之事實,則 原告本件起訴已超過2 年侵權行為時效,又自簽發系爭本票 之日即97年4 月16日及97年4 月20日之行為時起至原告本件 起訴日,亦已超過10年,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 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101 年間對被告及訴外人魏成達提出偽證罪 等告訴時,其告訴內容已敘明: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意,於97年5 月25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由魏成達 教唆被告在系爭本票上,由被告分別偽造「魏仕檳」名義 簽署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82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至43頁)。雖本院 刑事庭審理102 年度易字第753 號原告涉犯重利案件時, 於104 年間將系爭本票上簽署之「魏仕檳」筆跡,連同被 告於104 年1 月15日本院刑事庭審判程序時當庭所書寫「 魏仕檳」筆跡、被告所提出之陳述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魏成達所簽發之2 紙本票(即系爭本票)上之「魏仕檳」筆跡,與被告所書 寫之「魏仕檳」筆跡相符等情,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卷足 查(本院卷第44至47頁),然原告早於100 年4 月6 日即 具狀對於被告提出偽證、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有桃園地 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2021號案件卷宗內之刑事告訴狀1 份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8至49頁),可知,原告至遲於100 年4 月6 日以前即已知悉其損害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等情,縱原告主張104 年送鑑定始確信被告為偽造之人云 云,惟本院102 年易字第753 號刑事判決亦於104 年11月 5 日已判決,原告遲至107 年10月8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 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1 枚可佐,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姑不論被告是否有上開偽造 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被告為上開時效抗辯後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之本件請求。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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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