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葉育岑
訴訟代理人 劉順瑄
被 告 苗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以10
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7 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西往 東方向時,行經中山路與三民路3 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彎進 入三民路3 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鬆軟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訴外人林暐哲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桃園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 向直行至上揭路口,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與林 暐哲人車倒地,林暐哲受有左側手肘及左大腿外側挫傷;原 告則受有上排牙齒部分斷裂2 顆、雙側手指、左手肘、左膝 、左足挫擦傷、左側較小腳趾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上門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外傷性斷裂、牙冠斷裂有裂痕等 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810 元、牙齒治療費用10萬7,00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4, 9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710 元(計算式 :3,810 元+10萬7,000 元+15萬元=16萬5,710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43 6 號刑事判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療財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風采牙醫診 所診斷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1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4頁】, 又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乙節, 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 件附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而受有上排牙齒部分斷裂2 顆、雙側 手指、左手肘、左膝、左足挫擦傷、左側較小腳趾遠端指骨 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上門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外傷性斷裂 、牙冠斷裂有裂痕等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診,共 已支出醫療費3,81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敏盛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天晟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 13頁】,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牙齒治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排牙齒部分斷裂2 顆、左上門 中門齒及左上側門齒外傷性斷裂、牙冠斷裂有裂痕」之傷害 ,醫師評估顯微根管治療每顆1 萬5,000 元、柱心每顆3,50 0 元、假牙製作每顆3 萬5,000 元,而請求被告賠償牙齒治 療費用10萬7,000 元,並提出風采牙醫診所診斷估價單為證
(見附民卷第14頁),本院審酌原告其所受傷害,確有進行 治療以回復其功能及美觀之必要,該費用為因本件事故所增 加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利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行為而受有上排牙齒部分 斷裂2 顆、雙側手指、左手肘、左膝、左足挫擦傷、左側較 小腳趾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上門中門齒及左上側 門齒外傷性斷裂、牙冠斷裂有裂痕之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目前仍在就學,106 年所得 總額12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肄業、106 年所得總 額10萬4,918 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等情,業經原告所自承,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4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被告事發後迄今未為任何 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4,900 元係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而 ,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24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5,710 元,及自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