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
原 告 陳茉莉
被 告 蔡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因為傷害案件判決確定,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⒉被 告支付至支付賠償費時的利息5 %。」(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於民國108 年1 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 月16日23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魔力果汁店內,因懷疑原告另有交往對象 而欲查看其手機內LINE之通訊對話內容,惟遭原告拒絕後, 竟以徒手強拉、拖行及推撞等方式,使原告撞擊店內之櫃檯 及店外之白鐵信箱設施,另撿拾木棍朝原告揮打,致其受有 右上臂、右手第2 、3 、4 指、左手腕、左膝蓋挫瘀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 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行為部分如同刑事判決之認定,但上開 行為發生於105 年1 月16日,原告至今都未曾向伊請求,應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徒手強拉、拖行及推撞等方式 ,使其撞擊店內之櫃檯及店外之白鐵信箱設施,另持木棍朝 其揮打,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
字第843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之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此未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惟被告對於原告據此請求其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 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 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28 條 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亦有明 定。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 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 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系爭刑事案件發生時間為105 年1 月16日,且兩造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原告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乙節, 業經原告於偵查中陳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他字第1882號偵查卷宗第3 至4 頁),足徵原告於系 爭刑事案件發生當日即已知權利受損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 身分,然原告卻於107 年7 月3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如原告無 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堪認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 利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如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得拒絕 給付。
㈢、再查,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曾經進行調解,私底下也有跟被告 要求過賠償乙節(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然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此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有利於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自陳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告侵權行為, 本件是第一次正式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調解是針對兩造間 全部訴訟進行調解,非個別就被告之該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 ,私底下以口頭向被告請求,並無書面或錄音資料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可知兩造間縱曾為調解,惟調解 之範圍究有無包括原告因系爭刑事案件所受之損害已有疑義 ,且原告亦無法就確有另行請求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向被告為請求之事實;況依原告所 述,除本件訴訟外,原告未曾對被告起訴請求之情,益徵縱
原告曾為請求,亦未符合請求後6 個月內需起訴以中斷時效 之規定。從而,依現行之證據資料,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主張 之「請求」為真實,並可生中斷時效之效,自難為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是原告對被告所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業因原告未於2 年時效期間內對被告行使權利,致時效 完成而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自得拒絕給付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