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吳美惠
被 告 劉凱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8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四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81,000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8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 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核原告所為僅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1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 市大園區三民路2 段往菓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38 之1 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並 顯示左方向燈及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先按鳴喇叭,並顯示左 方向燈及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行 駛於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遭肇事機車撞擊,原告 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近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肩挫 扭傷、頭部外傷、右頰挫擦傷、右下唇外側撕裂傷1 公分、
內側撕裂傷2 公分、右下側牙齦挫傷、左手大拇指擦傷(下 稱系爭傷害),及牙根斷裂等傷害。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39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351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 因此受有醫藥費9,800 元、植牙費126,000 元、工作損失45 ,200元之損害,上述金額合計為181,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汽車: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01 條第1 項第3 、5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 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先按鳴喇叭,並顯示左方向燈及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原告閃避不及遭肇事機 車撞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 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3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之事實, 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並 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351 號刑事卷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39 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核閱無訛,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 片、職務報告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2 至3 、10、12至17 、20至27、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撞擊系 爭機車,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對於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當具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前 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 據,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分別至敏盛醫院、康 綸中醫診所、尚鼎中醫診所、惠鄰牙醫診所、東林牙醫診所 就診,因而支出醫藥費9,8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康綸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尚鼎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收據、惠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東林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52至65頁),核均屬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受損害,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植牙費部分:
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牙根斷裂之傷害,須拔除製作假 牙膺復物植入以恢復功能,而至完美牙醫診所進行植牙及假 牙療程,因而支出植牙費126,000 元之情,亦據其提出惠鄰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完美牙醫診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63、66頁),並當庭陳稱:因本件事故導致嘴部受傷縫合, 拆線之後才發現牙齒有問題,本件事故發生之前牙齒並無問 題,但拆線之後就無法咀嚼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審酌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下唇外側撕裂傷1 公分、內側撕裂傷 2 公分、右下側牙齦挫傷之傷害,可認原告嘴部確因倒地過 程而遭受力道不輕之撞擊,衡以牙根斷裂之傷害非經放射影 像診斷難以發現,而事故發生之初,原告因外部傷口縫合, 未施以該項診察而未發現該等傷勢,又因外傷之不適亦未發 現咀嚼問題,嗣因外傷復原後始察覺,並經就診查悉該等傷 勢,應屬合理,堪認原告牙根斷裂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
另該等傷害已造成原告咀嚼障礙,顯已影響其牙齒之正常功 能,是植牙治療實屬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工作損失部分:
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牙根斷裂,因傷勢 請假15日及就診請假時數合計5 日,薪資共計45,200元(計 算式:每月薪資67,800元÷30×20=45,2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及員工薪津提領表、存摺資料、 員工休假申請登記卡、完美牙醫診所看診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39至51頁),當屬因本件事故發生所失之利益,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⒋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81,000 元【 計算式:9,800 元(醫藥費)+126,000 元(植牙費)+ 45,2 00 元(工作損失)=181,000 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於107 年5 月24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 派出所,經10日於107 年6 月3 日生效,翌日為107 年6 月 4 日,見附民卷第5 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0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