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587號
原 告 張明欣
被 告 張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附
民字第57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 0 號前,與騎乘三輪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自原告左側斜插至原告前方 ,以此方式迫使原告停車,並將上揭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 窗搖下,手持電擊棒朝原告揮舞,以上開強暴手段,妨害原 告駕車於道路通行之權利,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妨害自由行為,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罪,處 有期徒刑3 月在案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11237 號偵查影卷、本院10年度審易字第 1192號刑事卷查核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法律適用及證據調查 之結果,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精神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強行以手持電擊棒攔阻之方式, 在晚間妨害原告行車之權利,地點又在公眾通行的道路上, 被告之行為足以造成法秩序信賴動搖,漠視原告自由權程度 不輕,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故被告之行為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且被告之強制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低 收入戶,目前從事資源回收;被告為高職畢業(見個資卷) 、家境小康(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卷第4 頁),另徵 兩造財產狀況,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詐詐13頁至 第1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加害行 為之施予方式、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依據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侵權行為債務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於107 年7 月20日送 達,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579 號卷第26頁)之翌日起
即107 年7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 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本件既屬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