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小字第1031號
原 告 西華風采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原賢
被 告 徐金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 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 之23等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雖以被告姓名「徐金印」、住「 桃園市桃園區大連四街」(地址詳卷,下稱系爭地址)等方 式特定被告,惟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或其他足以 具體特定當事人之資料,而本院依職權於戶役政電子閘門查 詢系統,以姓名「徐金印」所得查詢結果共有5 筆,再以系 爭地址為查詢條件所得結果,亦無「徐金印」之戶籍資料; 另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訪之結果,被告 現未居住於系爭地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文及 同安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復參諸系爭地址之 建物登記謄本,「徐金印」亦非系爭地址建物之所有權人; 是本院無從依現行卷證資料,得知原告欲起訴對象之正確年 籍及送達地址,堪認原告起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 補正,故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以107 年度桃小字第 10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 年籍資料或足資識別其人別之資料,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暨表明得向非屬原告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之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之相關依據,該裁定已於107 年1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然原告已 逾補正期限,仍未補正前開資料,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