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詹武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相對人詹武雄之債權,經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 以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惟該通知,經郵務送 達相對人戶籍址「桃園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 6 樓之1 」結果,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目前戶籍址仍為桃園市○○區○ ○里00鄰○○路0 段00號6 樓之1 ,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乙紙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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