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62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黃俊瑜
被 告 楊育盛
楊漢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被告楊育盛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楊漢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育盛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15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埤塘公園旁),因無照駕駛及行 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疑似未減速慢行,而與訴外人陳泰益所 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陳泰益受有傷害。又系爭車輛已 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原告 承保期間,是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 定賠付陳泰益新臺幣(下同)47,592元。惟被告楊育盛於本 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而被告楊 漢銘為被告楊育盛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自得在保險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陳泰益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表、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 匯同意書、賠案資料查詢- 賠付資料等等為證,並據本院依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楊育盛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被告楊漢銘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提出反 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 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7 條第1 項 前段亦有規定。又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⒌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第29條第1 項但書第5 款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 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⒈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⒈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 1 項亦有規定。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2頁),足見依事故發生 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陳泰益與被告楊育盛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楊育盛駕車自 興豐路往鶯歌區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時,被告路口號誌為閃 光黃燈(見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及背面),是依上開規定 ,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然其並未減速,仍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 見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驅車進入路口,足認被告楊育盛 駕駛車輛自有過失。另據訴外人陳泰益於警詢時所自承:「 肇事現場我的行向為閃光紅燈號誌」(見本院卷第47頁), 依上開規定,陳泰益行經事故地點時,亦應減速先停止於交 岔路口,讓行駛於幹道車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然陳泰益未 讓系爭車輛先行,堪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 告楊育盛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
㈣再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楊育盛未領有駕駛執照,此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反面) ,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陳泰益醫療費用, 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陳泰益對被告楊育盛之請求權。又被告楊育盛係85年11月15 日出生,其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即105 年5 月20日),為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楊漢銘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 楊育盛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楊育盛應 負擔30% 之過失責任,陳泰益則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而
原告係代位行使陳泰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承受 陳泰益之過失之責,則原告前揭得請求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減 免後應為14,278元(47,592×30% =14,278)。 ㈥至被告楊育盛前於105 年9 月23日與陳泰益就該事故成立調 解,被告楊育盛願給付陳泰益10萬元(不含強制險),有本 院105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3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是系爭事故調解之成立,無礙於 陳泰益向原告請求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亦無 礙於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代位請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4,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育盛(見 本院卷第34頁)之翌日即107 年11月28日起,送達被告楊漢 銘(於107 年11月1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 經20日,於107 年12月2 日生效,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之翌日即107 年12月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其中被告應負擔300 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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