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曾老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2,171元,及自本訴送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迭經變更(見本院卷第34、54頁) ,最終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其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55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 月22日9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 文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街與金和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適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徐培林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文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肇事機 車前方,準備左轉駛入金和路,惟被告竟在系爭路口自系爭 車輛之左側超車,肇事機車因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2,171元,又涉及零件部分之 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必要修復費用為16,977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主張被告應負80 %之肇事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約以時速25公里騎乘肇事機車行駛於系爭 車輛後方,當時路邊有一台拖拉機,為了閃躲拖拉機才會駛 至系爭車輛之左側,嗣因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即逕行左轉, 始發生本件事故,故被告應無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發生本件事故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22,171元維修費 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申請書、統 一發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照駕照影本、東星汽車 貿易有限公司桃園廠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送本件事故資 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汽機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查詢、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6至2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如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得減輕之責任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 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 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 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1 項本文、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明定。查被告領有合格 駕駛執照,於駕駛時應靠右行駛並注意不得於交岔路口超車 ,惟被告逕自騎乘車道左側復於系爭路口自系爭車輛之左側 超車,致擦撞系爭車輛左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 參,足認被告駕駛行為違反注意義務至明。雖被告辯稱係為 閃躲路邊的拖拉機才駛至系爭車輛之左側云云,然衡以被告 既不爭執當時騎乘在系爭車輛後方,當可減慢速度跟隨在後 即可通過閃避路邊車輛,實無駛入車道中央之必要,是被告 所辯閃避之路徑、距離實與常情相悖,且被告就此部分之抗
辯,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憑採,復參民法第191 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 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無 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 有駕駛上之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為被告前揭過失行 為所致,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可否依保險代位之法理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可 ,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若干?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 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 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 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 計22,171元,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其中 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4 年5 月出廠,有該 車之行照影本可憑,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 月22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1 年9 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 千分之36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 費用為4,36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上開請求金額加上不予 折舊之工資12,61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16,9 77元【計算式:4,360 元(零件費用)+12,617元(工資費 用)=16,977元】。又上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 徐培林之金額,就此,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
,代位行使徐培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之責任比例為何?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2 款所明定。復查,系爭車輛駕駛徐培林雖因被告在系爭 路口超車而發生碰撞,惟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路口,徐培 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始遭肇事機車 撞擊,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稽 ,足認徐培林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之與有過失,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 抵法則之適用。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 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騎 乘肇事機車在系爭路口內自系爭車輛之左側超車,應就本件 事故負擔80%之過失責任,其餘20%之過失責任,則由系爭 車輛駕駛徐培林負擔,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 定按此比例減輕為13,582元【計算式:16,977元(原告原可 請求之金額)×8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13,58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於107 年6 月20日寄存於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 出所,經10日,於107 年6 月30日生效,翌日即107 年7 月 1 日,見本院卷第30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3,582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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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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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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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554 ×0.369 │3,525 │9,554-3,525 │6,0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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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6,029 ×0.369 ×( 9/12) │1,669 │6,029-1,669 │4,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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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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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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