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訴字,106年度,6號
TYEV,106,桃訴,6,2019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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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瑋姮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律師
被   告 陳莉娟(原名: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陳莉青(原名: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莉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莉青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莉青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 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之訴訟,專指行使票據上權利 有關之訴訟,查本件原告以附表所示支票為據,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於本件言 詞辯論時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關係,故本件尚無依前



揭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而被告陳莉娟雖已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為本案言詞辯論,惟嗣具狀請求改用通常程序, 且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 本件應為通常訴訟事件,而誤分為簡易事件,本院爰依職權 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陳莉娟應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89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781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 頁) 。嗣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共同借款人,乃追加陳莉青為本 件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 89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82頁);再於10 7 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被告 及聲明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仍屬 同一;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莉娟陳莉青(下合稱被告,分則 以各別姓名簡稱)均係好友,被告於88年6 月間,先後以渠 等經營之威霖報關行需周轉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遂於 88年6 月16日匯款40萬元至陳莉娟之帳戶,再於89年1 月20 日、同年2 月15日、4 月30日持現金至該報關行處所交付予 被告,被告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作為擔保;嗣原告 於89年間向被告催討,而與被告商議延長還款期限為5 年至 94年12月,被告並簽發交付如本院96年度票字第3843號裁定 所示之5 張本票,原告於95年3 月15日、96年4 月24日、及 98年間均曾陸續向被告請求還款,惟被告迄未清償且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莉娟部分:
⒈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匯入伊帳戶之40萬 元實係胞姐陳莉青向原告借貸,僅因伊當時任職桃園中正國 際機場附近,機場內即有臺灣銀行分行,陳莉青鑑於取款手



續便利性,向伊借用該帳戶,由原告先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後再由伊轉交予陳莉青,伊亦未收受原告交付140 萬元現金 ,原告未提出任何借貸證明及交付140 萬元款項之收據。又 原告曾於96年間以不實本票對伊聲請本票裁定,嗣經伊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384 號 (下稱本票事件)判決勝訴在案,而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 至4 支票,根本與伊無關,伊從未在此支票上背書,該支票 背面蓋有伊姓名之印文顯為原告以盜刻印章所蓋用,蓋支票 上印文與前揭本票事件中原告所提之不實本票印文完全相同 ,且經核對原告於本票事件中曾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竟與 本件提出者具有內容差異,足認該支票係原告自行偽造。 ⒉退萬步言之,縱認伊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因 原告自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於88年6 月間,且約定馬上歸還 借款,故原告至遲於88年底即得請求伊還款,原告卻遲至10 6 年4 月20日方提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此距88年6 月或88 年底已逾15年時效;又姑且不論原告自稱曾於90幾年間向被 告請求還款是否為真,原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自不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莉青部分:
原告主張於88年6 月16日匯款40萬元至陳莉娟之帳戶金額, 確實是伊向原告借貸,伊只是借用陳莉娟之帳戶,但40萬元 借款伊已經清償,而附表編號1 所示由伊簽發之支票與本件 借款債權無關。伊與原告於89年起至98年間均無聯絡,一直 到本件訴訟前原告亦未曾向伊催討,本件債權已罹於時效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於88年6 月16日匯款40萬元至陳莉娟之新竹區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副通知書為證(見 司促卷第4 頁),此匯款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惟原告主張該匯款事實基於與被告間之借貸法律關係 ,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為佐,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乙節 ,則為被告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 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需否負清償責任?㈡如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期為何,即消費借貸 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需否付清償責任?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消 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 出具之借據,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 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前項情形,審 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312 條第 2 項、第313 條及第314 條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 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民事訴訟法於89 年2 月修正,增列當事人訊問制度之規定,使法院認為必要 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當事人依此 規定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據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19 5 條所稱之當事人陳述,係屬訴訟資料之範圍,有所不同。 職是,當事人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所為之陳述,其可否採 用,固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心證決之,然應於判決中記載是 否採用之理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於107 年3 月1 日對被告陳莉青行當事人訊問 程序,而本件其雖同為當事人,然於供前具結而為陳述,依 上開說明,自得以其陳述作為證據資料,以判斷本件事實之 真偽,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款之事實,雖有匯款單據為佐證, 惟對於借款情形前後說詞不一,除主張被告為共同借款外, 另曾陳稱「是陳莉青拿票向伊借款,所有180 萬元都是陳莉 青借的,40萬元電匯到陳莉娟帳戶,當時陳莉青表示陳莉娟 要作擔保」(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陳莉娟究竟有無向原 告借款已有疑義,陳莉娟並以前揭情詞否認兩造間成立借貸 契約,故原告縱有交付40萬元之事實,亦難遽認原告與陳莉 娟間具有借貸合意。而經本院依職權訊問陳莉青,據其結證 稱:原告於88年6 月16日匯款給陳莉娟是因為伊跟原告借40 萬元,當時陳莉娟在海關大樓的6 樓上班,而1 樓為臺灣銀 行,故伊請原告匯錢給陳莉娟,再由她領出轉交給我,伊於 匯款當天向原告借貸。伊未曾幫陳莉娟保管過印章,沒有用



過她的印章開票或背書,她也沒有授權以伊之名義開立票據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 頁背面),是以,陳莉 青自承就原告匯款金額部分係其獨自向原告借貸,與陳莉娟 無關,衡酌被告間有原告主張之共同借款利害關係,陳莉青 該等證述顯不利於己,將使己負擔全部債務責任,而卸免陳 莉娟之清償責任,有違常人趨吉避凶之常情,其仍為上開證 述內容,顯見應屬實在,而可採信。又原告雖另以陳莉青為 附表編號1 支票之發票人,且被告均在附表編號2 至4 支票 背書,以佐證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而附表編號1 支票經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就其上蓋印之「陳麗卿」 印文與89年1 月12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陳麗卿」印 比對結果為相同,此有該實驗室107 年6 月28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 惟陳莉青以該支票與本件借款債權無關置辯(見本院卷二第 8 頁背面),經查,該支票金額與原告匯款金額不符,難認 與原告交付之40萬元有關,且陳莉娟亦非該支票之票據債務 人,若以陳莉青曾簽發編號1 支票之事實推論陳莉娟亦曾向 原告借貸,實屬牽強,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 提出附表編號2 至4 支票原本以供核對其真正,復經核對原 告於本票事件提出與附表編號1 、2 、4 所示支票號碼相同 之支票影本,確與本件提出者之記載有相異之處,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0至23頁、 本票事件卷宗第17至19頁),自無法以附表編號2 至4 支票 有陳莉娟之印文佐證原告與陳莉娟間具借貸合意。 ⒋此外,原告就其餘140 萬元借款僅空言以現金交付,無法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就要物契約之交付生效要件既未舉證 證明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從而,本件應認原告與 陳莉青間成立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與陳莉娟間則未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
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 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 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要旨參照)。再查,陳莉青自認與原告間確有40萬元之借貸 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惟其另主張該債權業經其清償而 消滅,自應由陳莉青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其自陳以現金還款 予原告,還款當時只有伊與原告在場,伊沒有清償證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卷二第8 頁背面),是陳莉青空言 主張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否認,其復無法提出任何依據,自



難憑採,是陳莉青之借款返還義務並未消滅。
㈡、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期為何,即消費借 貸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 ,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 ,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 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 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 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 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 ,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 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核,原告主張兩造就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對此,陳莉青 於107 年3 月1 日經本院職權訊問時證稱:借的時候並無約 定還款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復於同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時改稱:當初借款40萬元時是以口頭約定1 個月內要 還,是在電話中說的,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1頁),審酌前者係陳莉青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屬證據資 料,不同於後者僅屬當事人陳述之訴訟資料,且陳莉青亦表 示該約定僅以口頭為之,並無依據,難證兩造間清償期合意 之存在,故應以前者較為可採,是認本件借貸應屬未定返還 期限。又原告雖主張曾於89年間向被告催告,兩造已為協議 延期清償,經被告另行開立本票,其後於93、96、98年間亦 曾催告云云,惟均經陳莉青否認,而查,本院對被告核發96 年度票字第3846號本票裁定,嗣經陳莉娟提起本票事件,原 告於該事件中均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證其真正,經本院判決確 認該本票債權對陳莉娟不存在,有本院96年度壢簡字第 384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4 號),該判決確認範圍雖 不及於陳莉青與原告間之本票債權,然本票裁定不具既判力 ,無法確認實體關係,且陳莉青於本件已爭執該本票之真實 性,原告復未提出該本票原本,自難憑前揭本票裁定遽認原 告主張之催告及協商還款存在;又原告對於93、96、98年間 之催告事實,均無法提出相關佐證。是以,本件借貸既未約 定清償期,且無法證明原告曾對陳莉青定一個以上月期限催 告返還,故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無 從進行,自未罹於時效。職此,就原告之請求,被告援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當無理由。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為民法第478 條 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另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分別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 清償期限,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陳莉 青,作為向陳莉青催告返還上開借款之通知,陳莉青應於收 受追加被告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1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 85頁)起,加計1 個月即107 年2 月11日以前返還上開借款 ,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自應於翌日即107 年2 月12日起負 給付遲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莉青給付40 萬元,及自107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判決所命陳莉青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陳莉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另原告其餘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背書人 │
│號│ │(新臺幣)│ (民國) │ │ │ │
├─┼─────┼─────┼──────┼────┼─────┼─────┤
│1 │FA0000000 │ 30萬元│89年2 月21日│陳麗卿 │大園鄉農會│威霖報關行│
│ │ │ │ │ │信用部 │陳余秀英、│
│ │ │ │ │ │ │王新財、 │
│ │ │ │ │ │ │林玉燕
├─┼─────┼─────┼──────┼────┼─────┼─────┤
│2 │DF0000000 │ 50萬元│89年2 月23日│福玉工程│臺灣土地銀│陳余秀英、│
│ │ │ │ │有限公司│行南崁分行│陳麗娟、 │
│ │ │ │ │洪李美美│ │陳麗卿 │
├─┼─────┼─────┼──────┼────┼─────┼─────┤
│3 │DF0000000 │ 50萬元│89年3 月10日│福玉工程│臺灣土地銀│陳麗娟、 │
│ │ │ │ │有限公司│行南崁分行│陳麗卿、 │
│ │ │ │ │洪李美美│ │洪德發
├─┼─────┼─────┼──────┼────┼─────┼─────┤
│4 │DF0000000 │ 50萬元│89年4 月23日│福玉工程│臺灣土地銀│陳麗娟、 │
│ │ │ │ │有限公司│行南崁分行│陳麗卿 │
│ │ │ │ │洪李美美│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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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