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854號
TYEV,106,桃簡,854,201901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54號
原   告 葉日龍 
      葉桂妹 
      諸葛黃美嬌


      黃火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劍郎律師
被   告 葉阿火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温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係: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復興區拉號段67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移轉登 記權利範圍3 分之1 予原告葉日龍、原告葉桂妹;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被繼承人葉雲閑之配偶黃秀英之繼承人即諸葛黃 美嬌、黃火生為原告,並經數次之變更,最後將訴之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被繼承人葉雲閑名義 ,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本院卷第67、163 、204 、234 頁),核原告變更之前、後訴訟均係基於主張系爭土 地為被繼承人葉雲閑向訴外人購買嗣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登記之同一基礎事實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葉日龍葉桂妹及被告葉阿火為被繼承人葉 雲閑與訴外人黃秀英之子,原告諸葛黃美嬌黃火生則為訴 外人黃秀英與前夫之子。緣被繼承人葉雲閑前於民國62年間 向訴外人何隆常購買系爭土地,因斯時何隆常僅為系爭土地 之耕作權人,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何隆常死亡後 ,何隆常之配偶林美玉繼承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身分並於95



年12月11日因耕作期間屆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葉雲 閑已於81年9 月1 日死亡,黃秀英亦於90年11月28日死亡, 林美玉乃於96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居住在系爭土地上之被告名下,惟被繼承人葉雲閑 對何隆常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被告逕自要求何隆常之配偶林美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全數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無法 繼承系爭土地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被繼 承人葉雲閑名義,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二、被告則以:因被繼承人葉雲閑僅向何隆常購買系爭土地之一 部分,即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桃園市復興區溪回台60號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28平方公尺範圍之 土地,而被告於61年間另以19,000元向何隆常購買除系爭房 屋坐落28平方公尺以外之系爭土地,故系爭土地並非全為葉 雲閑之遺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一)被繼承人葉雲閑前向訴外人何隆常購買96年2 月7 日分割前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二)被繼承人葉雲閑於 81年9 月1 日死亡,由原告葉日龍葉桂妹、被告葉阿火、 訴外人黃秀英繼承。(三)訴外人黃秀英於90年11月28日死 亡,由原告葉日龍葉桂妹諸葛黃美嬌黃火生、被告葉 阿火繼承。(四)何隆常死亡後,何隆常之配偶林美玉取得 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身分並於95年12月11日因耕作期間屆滿 取得分割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分割前土地面積841 平方公 尺)。(五)林美玉於96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1 分之201 予被告,及移轉登 記其餘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張興華、郭紋欣、郭文憲、彭永利張永昌(下稱張興華等5 人)。(六)被告於96年2 月7 日因共有物分割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分割後土 地面積241 平方公尺),張興華等5 人則分別取得分割後同 段678-2 至678-7 等地號全部所有權等情,有本院桃園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葉雲閑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91至96、111 至137 頁、192 至 19 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雲閑前於62年間向訴外人何隆常購買 分割前之系爭土地,葉雲閑死亡後,葉雲閑向何隆常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 告則辯稱被告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則兩造就被告 是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乙節容有爭議。
2.經查,證人即何隆常之配偶林美玉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2505號被告葉阿火侵占案件(嗣檢察官以 103 年度偵字第22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證稱:「(問:拉號段678 地號土地在96年之前, 實際上係何人所有?)以前是我老公買的,沒有其他共有 人,我老公過世後地就變我的。我老公以前有把地的一部 分賣給被告的爸爸,只有賣過一次,後來在96年間才辦過 戶,我辦給被告是因為他住在家裡,當時是一整排房子的 所有權人我都有辦過戶給他們。」、「(問:被告之父何 時買的?)我忘了,但是非常久。」、「(問:為何沒有 過到被告其他兄弟姐妹名下?)因為被告是住在家裡,他 們其他人我不曉得。」、「(問:被告有向你買該土地嗎 ?)沒有,只有被告父親和我老公買一次。」等語(本院 卷第16頁),依證人林美玉上開證述,可證明被告並未向 何隆常或林美玉購買系爭土地乙情明確。
3.被告雖辯稱被告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 先於106 年10月23日答辯狀稱被告係向訴外人張興華等5 人購買應有部分云云(本院卷第48頁反面),復於107 年 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告係向何隆常購買系爭土地云 云(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又於107 年3 月20日答辯二 狀稱被告係向何隆常之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 第149 頁),再於107 年5 月15日答辯三狀稱地主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告知被告要辦理過戶登記,但土地分別 賣予多人,須按各人所購土地辦理移轉及分割,然分割時 因系爭房屋鄰近部分土地無人購買,經鄰人告以可順便買 得,被告乃出價後買得云云(本院卷第158 頁),則被告 究係向何人購買系爭土地,前、後陳述不一,且經本院詢 問為何林美玉於96年1 月2 日會以買賣為由移轉分割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41 分之201 予被告等語,被告卻答稱「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則被告就其係向 何人購買、出資若干、購買範圍均無法明確回答,實難認 為被告辯稱其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屬實,故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4.依上所述,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應為 葉雲閑向何隆常所購買,復依證人林美玉前開證述其於96 年間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分別移轉予向何隆常購買土地之 人,及依分割前系爭土地異動索引、95年溪電子第0000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本院卷第111 至120 、194 至19 5 頁),可知證人林美玉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1 分之201 移轉登記予被告,可推知葉雲閑所購買之分割前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為應有部分841 分之201 。嗣被告於 96年2 月7 日再與訴外人張興華等5 人為共有物分割,由 被告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分割後地面積241 平方公尺)、張興華等5 人則分別取得分割後同段678-2 至678-7 等地號全部所有權,亦有分割前系爭土地異動索 引、96年溪電子第2698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本 院卷第121 至137 、196 至198 頁),而由分割前系爭土 地面積為841 平方公尺、分割後被告所取得之系爭土地面 積為201 平方公尺,及分割後被告土地現值減少2,158 元 等情(本院卷第137 頁),亦可證明被告並未另行出資向 林美玉或其他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
(二)被告受領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1 分之201 不生清償 之效力。
按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 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 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⑴被繼承人葉雲閑前向何隆常購買96年2 月7 日分割 前系爭土地之一部分。⑵被繼承人葉雲閑於81年9 月1 日 死亡,由原告葉日龍葉桂妹、被告葉阿火、訴外人黃秀 英繼承。⑶訴外人黃秀英於90年11月28日死亡,由原告葉 日龍、葉桂妹諸葛黃美嬌黃火生、被告葉阿火繼承, 已如前述(詳本判決三所述)。則被繼承人葉雲閑得依民 法第348 條第1 項規定,向何隆常及其繼承人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41 分之201 (詳本判決四㈠4.所述), 上開債權於葉雲閑、黃秀英先後死亡後即由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公同共有,惟兩造尚未分割葉雲閑之遺產,被告亦自 承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等語 (本院卷第14頁),故何隆常之配偶林美玉應將分割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41 分之201 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始生 清償之效力,惟林美玉僅將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1 分之201 移轉予被告單獨所有,不生清償之效力。(三)原告並未受有損害。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葉雲閑向訴外人何隆常 購買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1 分之201 ,尚未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葉雲閑僅係取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權利,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葉雲閑之繼承人所 繼承者僅係債權,尚未為遺產分割前,由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該債權。而被告雖因何隆常之配偶林美玉將分割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841 分之201 移轉予被告單獨所有而受有 利益,但林美玉未對葉雲閑之全體繼承人給付,不生清償 之效力,則葉雲閑之全體繼承人對何隆常之繼承人之民法 第348 條第1 項請求移轉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1 分 之201 請求權並未消滅(至多變更為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則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全體公同共有,即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回復為被繼承人葉雲閑名義,由兩造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