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72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張志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反訴 被告 游王錦貎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
邱清銜律師
反訴 被告 游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游采靜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雖有資金周轉之需求,然伊在大陸工作, 難以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反訴被告游王錦貎、游采靜竟共 同為謀不法利益,向伊誆稱原登記為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價值雖低,但可透過假買賣之方式出賣予反訴被告游王錦 貎,再由游王錦貎之次女游伊翎作保,向銀行辦理條件較佳 之貸款,嗣雙方成立買賣契約後,反訴被告等竟將向銀行所 貸得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私自侵吞,是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縱認有效,伊亦得撤銷遭 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等返還200 萬元等語,先 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地於民國105 年3 月13日所為之買賣 行為、105 年5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 效。㈡反訴被告游王錦貎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 所有。㈢反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及自10 5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㈣第3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反訴 被告游王錦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㈡反 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 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 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 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訴 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 ,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 字第3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反訴原告前開對於反訴被告游王錦貎之主張,雖與本 訴中原告游王錦貎依照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張志 騰、陳莉蓁應給付系爭房地租金9 萬元,並應自系爭房地中 遷讓後返還予本訴原告)此一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然依前揭 說明,本反訴之基礎事實均涉及系爭房地之權利歸屬,足認 本反訴之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牽連性,則反訴原告對游王 錦貎所提之反訴,合於上揭反訴要件,應屬合法。然關於反 訴原告對游采靜提起反訴部分,游采靜並非本訴原告,且本 件反訴並無依法律規定必須游王錦貎、游采靜一同被訴,否 則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之情形,難謂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 ,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反訴原告以游采靜為反訴被告部分,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