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374號
TYEV,106,桃簡,1374,2019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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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古金枝 
訴訟代理人 吳柏陞 
被   告 吳振利 
被   告 陳吳香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璋  住同上
被   告 吳家樑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吳國祥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
      吳國禎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吳文宏(即吳國棟之繼承人)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文欽(即吳國棟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吳文森(即吳國棟之繼承人)
           住同上
      吳蘇淑雅(即吳國棟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7
           樓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二、分割方法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二、分割方法之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9月27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2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圖即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1 月11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D 部分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B 部分土地(面積308 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D 部分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B 部分土地(面積261 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二、分割方法
┌─────────────────────────────┐
│桃園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 │
├───┬─────┬─────────┬─────────┤
│如附圖│面積(平方│分得之所有權人 │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編號 │公尺) │ │ │
├───┼─────┼─────────┼─────────┤
│A │522 │古金枝 │單獨所有 │
├───┼─────┼─────────┼─────────┤
│C │130 │陳吳香妹 │單獨所有 │
├───┼─────┼─────────┼─────────┤
│D │130 │吳振利 │單獨所有 │
├───┼─────┼─────────┼────┬────┤
│B │261 │吳家樑 │4分之1 │分別共有│
│ │ ├─────────┼────┤ │
│ │ │吳國祥 │4分之1 │ │
│ │ ├─────────┼────┤ │
│ │ │吳國禎 │4分之1 │ │
│ │ ├────┬────┼────┤ │
│ │ │吳國棟之│吳文宏 │公同共有│ │
│ │ │繼承人 ├────┤4分之1 │ │
│ │ │ │吳文欽 │ │ │
│ │ │ ├────┤ │ │
│ │ │ │吳文森 │ │ │
│ │ │ ├────┤ │ │
│ │ │ │吳蘇淑雅│ │ │
├───┼─────┼────┴────┴────┴────┤
│合計 │1,043平方公尺 │
├───┴─────────────────────────┤
│說明: │
│上開附圖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1日蘆地測法丈字第│




│001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
 
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11日蘆地測法丈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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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