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6年度,1345號
TYEV,106,桃簡,1345,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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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345號
原   告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雄 
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被   告 賴文瑞 

      徐明傑 

兼訴訟代理 楊雅琪 
被   告 蔡雨諾 

      方彥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撤銷訴訟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循行政程序向桃園市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及增編坐落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 00巷00號建物(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3030建號建物),被告無任何法律原因,趁機長期把持 佔用據為己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 公共設施鑰匙交付原告,且不得妨害或禁止原告自由出入;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15萬6,665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等。被告賴文瑞抗辯,其認為原告取得系爭30 30建號建物無正當性,有註銷原因,因此會影響本件系爭30 3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認定及原告權利之有無,其已向台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107 年度訴字第1365號撤銷訴訟事件在案等 語,並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3 頁反



面)。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 度訴字第1365號撤銷訴訟事件行政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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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